2024年5月6日,《随州市城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市政府五届五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办法》是针对当前城市噪声领域存在的突出矛盾专门制定的规章。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城市噪声扰民问题也日益突出,城市噪声污染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如何保障广大人民群众有一个安静的生活环境,是促进城市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新噪声法”),回应了新时代民众对安静居住环境的更高需求,更新了更为全面的噪声污染防治体系,解决了部分噪声污染行为在现行法律中存在监管空白的问题。新噪声法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由于考虑到全国各个地方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和工作职责安排的差异性,新噪声法对绿色护考、夜间施工证明管理等13个工作职责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责任单位,而是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急需予以进一步明确。同时,新噪声法对部分内容仅做出原则性规定,为增加日常管理的可操作性,新噪声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方噪声污染防治具体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29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各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职责进行了明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各相关职能部门的“三定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对新噪声法中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中未予明确的监管部门予以确定,明晰了各相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职责。
(二)在《办法》中强调对噪声污染防治要加强源头管控。根据新噪声法第十四条、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湖北省噪声污染防治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 年)》的要求,在草案中明确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明确了生态环境部门要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划定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通过规划控制环境噪声,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环境噪声污染。
(三)在《办法》中对新噪声法规定的防治措施作了进一步细化。结合我市实际,紧盯广大人民群众对改善声环境质量的愁盼问题,对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夜间施工、公共场所娱乐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在法律框架内进一步作出了可操作性的相关规定,有利于提升噪声污染防治执法效果,切实解决广大群众所关注的噪声污染热点、难点问题。
(四)在《办法》中明确对噪声污染违法行为可以按日连续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草案中明确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通过该规定提高噪声污染违法成本,提升全民环保意识。
三、下一步工作安排
下阶段,将根据《办法》的规定,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一,形成管理合力,共同推进城市噪声管理。《办法》明确了相关部门城市噪声管理的职责,下一步,市环委会办公室将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住建、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研究落实城市噪声管理的具体措施,完善城市噪声管理的协同配合机制,强化城市噪声的源头控制。
第二,加强指导和协调工作。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矛盾在所难免,如何建立纠纷解决机制是化解社会生活噪声矛盾的重要内容,对此,《办法》也明确了相关机制。下一步,市环委会办公室将在此基础上,督促各地充分发挥社区和居民自治组织的调解和协调功能,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居住区业委会制定包含噪声管理内容的业主规约,对噪声矛盾突出的公园、公共绿地、广场等特定公共场所,指导街道、乡镇制定因地制宜的噪声控制规约。
第三,强化执法监管工作。《办法》为本市城区噪声的执法提供了重要依据,下一步,市环委会办公室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生活噪声的执法监管,特别是经社区和居民自治组织的调解无效的噪声问题,要加大执法监管的力度,切实减少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源。
第四,大力推进安静居住小区和噪声达标区创建工作。加大“宁静小区”等宁静区域创建活动,树立一批环境管理优秀,生活安静、舒适的居住小区典范,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第五,做好《办法》的宣传和培训工作。相关部门要按照《办法》的要求,切实加强对执法监管人员的专业培训,全面提升噪声污染防治监管水平。同时,结合自身工作职责和本辖区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际,按照“谁执法、谁普法、谁宣传”的原则,充分利用不同的渠道和形式多样的方法,切实加大《办法》宣传工作力度。制定噪声违法行为清单,向社会阐释噪声污染违法行为和违法后果,既在辖区开展集中宣传,也在日常工作中开展常态化宣传,提高社会各界对《办法》的认识,增强政府和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公众等法律主体的守法意识,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切实保障《办法》的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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