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已经2024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城市建成区噪声污染的防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城市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具体负责对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工业企业噪声污染的投诉举报。负责对其他行政执法单位提供噪声认定技术支持。
公安机关负责对违反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受理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使用机动车产生噪声污染的投诉举报;负责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依法设置相关标识。
城市管理执法单位负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负责对建筑施工噪声统一监督管理,受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投诉举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因特殊需要必须夜间连续施工的出具作业证明,并督促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向附近居民公告夜间作业相关信息。负责对居民住宅区安装使用的共用设施设备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不含行政处罚)。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职责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未设置声屏障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措施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条 中心城区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他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由所在地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调整,按照划定程序进行。
第六条 鼓励、支持低噪声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实行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目录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目录的工艺。
第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固定设备、运输工具、货物装卸等噪声源管理,配备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本办法实施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已从事生产活动且噪声排放不达标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治理并达标。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网,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当日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取得施工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避免或者减轻干扰附近居民正常生活的防范措施等要求,证明文件出具后应当及时通报施工所在地的同级城市管理执法单位。
第九条 城市道路、公路等管护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道路及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城市道路、公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分别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根据主管范围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第十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警车、消防救援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等部门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十一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空压机、空调器和其他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二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使用产生高噪声的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第十三条 对于健身、娱乐等活动噪声矛盾突出的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等特定公共场所,场所管理者或者所在地社区可以在生态环境、公安等相关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以及受影响者制定噪声控制规约,合理限定活动范围、活动规模、噪声排放值等。
第十四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培养形成减少噪声产生的良好习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和其他日常活动,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或者其他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生产经营、机动车行驶等活动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产生城市噪声污染的行为通过12345热线进行举报。12345热线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转至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承办单位办理。
单位和个人直接向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举报的,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单位职责的,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单位并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处理举报事项的单位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第十八条 对因社会生活噪声产生的纠纷,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并依法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公安机关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单位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噪声污染严重的淘汰设备,或者采用噪声污染严重的淘汰工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信部门与海关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查处: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五)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六)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查处。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查处: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未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在住宅楼及其配套商业用房、商住综合楼内以及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周围,开设卡拉OK、音乐酒吧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歌舞娱乐场所,未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空压机、空调器和其他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未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六)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七)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八)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九)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查处: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相应的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
第二十七条 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以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为主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