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随州高新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随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6月7日
随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城市水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节约用水(以下简称城市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市本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节约用水,是指在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不影响居民生活质量的前提下,城市采取综合措施,减少取水、用水过程中水的损失、消耗和污染,杜绝用水浪费,提高水的利用效率的各种活动。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政策、规划、标准的拟定,组织实施用水总量控制等管理制度,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发改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标准,制定、完善产业和项目政策,健全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
经信等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标准和政策措施,指导本行业、领域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教育、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商务、文旅、卫健、市场监管、统计、城管执法、机关事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技术、工艺、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学校教学和文明创建内容,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和法律法规,提倡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意识,形成节约用水的社会风尚。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应当发挥节约用水示范作用。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提示标志,引导公民节约用水。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健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推进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
第八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结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统一的城市节约用水中长期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节约用水重点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编制本行业、领域节约用水实施方案。
第九条 节约用水实行非居民用水户和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
居民用水户的价格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具体计价办法由市发改部门依法制定。
对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建立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计价办法由市发改部门依法制定。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计划)用水的,征收的超定额(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条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城市供水管网供水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不得新建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确需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用户用水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根据用水定额,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并定期组织考核,超过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单位应该实施节水改造。采用定额方式下达用水计划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用水额度。
第十二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达到规定取用水量的用水单位,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分类计量;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记录台账,及时、如实报送相关信息。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重点用水单位名录,对纳入名录的用水单位用水情况进行动态监测,重点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原始用水记录台账。
重点监控目录内的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及时调整,发现用水单位有浪费用水现象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共同指导好各计划用水单位开展用水合理性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改进节水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应当包括节水设计审查的内容。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导企业、单位和个人采取节约用水措施,促进节水增效、节水减排、节水降损和节水开源。
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完善用水计量和监测制度,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降低用水消耗。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标准,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用水效率。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废水深度处理和达标再利用。
新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供排水、污水处理及循环用水等设施;鼓励工业集聚区统一供水、废水集中处理和企业间循环用水,实现水资源集成优化利用。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供水设施改造、维护,定期进行巡查、检测,减少管网漏损。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自用水率和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公开漏损维修服务联系方式,及时维修故障设施;故障无法及时排除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漏损水量。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水管网、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漏损率,防止水污染。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海绵城市建设,加强雨水资源利用。新建、改建工业集聚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时,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雨水集蓄利用或者再生水处理利用设施。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参与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和建筑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
鼓励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使用非常规水源。
利用非常规水源应当符合相应用途的水质标准。
洗车、游泳馆、水上娱乐、经营洗浴等高耗水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节水技术,安装节水设施,采取节水措施或者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用水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水效标识制度。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的用水产品。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加强日常用水管理。居民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积极鼓励和倡导居民选用节水型器具。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城市用水户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加强用水监督,发现用水浪费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节水统计台账,并按规定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送节水统计资料。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提供计划用水户的用水量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统筹相关行业、领域财政资金用于节约用水,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分类定价、差别水价、阶梯式水价等水价机制,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
再生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或者政府定价;实行政府定价的,应当给予价格优惠。
制定和调整水价应当依法听证、论证评估,充分听取公众、用水单位和行业组织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水价调节、财政补助、税收优惠、立项争资等方式支持下列节约用水项目、活动:
(一)节水型城市和节水载体示范建设;
(二)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研发、推广和应用;
(三)水平衡测试和节水技术改造;
(四)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
(五)公共供水管网漏损治理;
(六)提高用水质效的相关节约用水项目、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在下列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研发、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
(二)用水户节约用水成效显著,具有示范引领作用;
(三)节约用水宣传教育;
(四)其他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计划用水单位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原始用水记录台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之外的,经过处理后可以再次利用的水资源,包括雨水、再生水等。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过处理,达到特定水质标准可以再次利用的水。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6月9日。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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