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1056632/2022-16535
主题分类
水利;城乡建设(含住房)
发布日期
2022-04-26
发文字号
随政发〔2022〕13号
效力状态
失效
编辑
杨文明
审核
罗皓月
发布机构
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随州市农村和乡镇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随州高新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随州市农村和乡镇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随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5日

随州市农村和乡镇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和乡镇供水管理,规范供水用水活动,保障供水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随州市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和乡镇供水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和乡镇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乡镇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和乡镇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确保农村和乡镇供水用水安全。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和乡镇供水管理的责任主体,统筹负责所辖范围内农村和乡镇供水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和人员、工程建设、运行管理等工作,应当将农村和乡镇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和乡镇供水事业发展,所需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村和乡镇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和乡镇供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等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和乡镇供水用水的规划、建设、监督与管理。日常工作由其组建的农村和乡镇供水用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审批和供水水价核定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和乡镇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资金的筹集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保障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和水源涵养林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和乡镇供水工程水质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村和乡镇供水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住建、供电、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和乡镇供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

(一)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应当作为公益性项目用地予以优先安排;

(二)农村供水工程用电应优先保障,并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三)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取水,依法免征水资源费;

(四)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源水质、供水水质的监测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其他扶持政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和乡镇供水水源、农村和乡镇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损毁农村和乡镇供水水源、农村和乡镇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水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群众安全用水、节约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和乡镇供水规划,依法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和乡镇供水规划应当与城市供水规划相衔接,纳入城乡规划,因地制宜建设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促进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经批准的农村和乡镇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社会融资、群众筹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乡镇公共供水应当由政府主导,可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和乡镇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和乡镇供水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基本建设相关程序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农村和乡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农村和乡镇供水工程,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工程建设有关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农村和乡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和乡镇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与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工程实体、其他固定资产和工程档案资料等的移交手续。

第三章 供水、用水和节水

第十三条 农村和乡镇供水工程按照下列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建设的供水工程,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按出资比例确定。

第(一)(四)项中农村和乡镇供水工程的政府投资部分,其所有权不得拍卖、转让。

第十四条 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农村和乡镇的所有供水工程都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工程用途。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和乡镇供水工程经营权转让,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并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组织对农村和乡镇供水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符合国家规定的农村和乡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以及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方可从事农村和乡镇供水工程的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结算水表,其费用由用水户承担。需要安装、改装结算水表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由供水单位组织实施。结算水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计量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定检定周期进行校验。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因检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水户。发生上述问题,均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农村供水单位暂停供水超过三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乡镇供水单位抢修、更换或者检修供水设施,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24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设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在紧急情况下,供水单位可以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物件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供水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农村和乡镇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农村、乡镇供水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

(二)定期检测、维修、养护供水设施,并建档登记;

(三)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乡镇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并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镇供水水压标准;

(三)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

(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五)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六)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七)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公共用水;

(四)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农村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农村供水单位应当书面向欠费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农村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30日内仍未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农村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水并事先通知用户。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缴清拖欠的水费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后,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乡镇用水户无正当理由逾期三十日不交纳水费的,经催交两次以上,乡镇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经催交三次以上仍不交纳的,乡镇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中止供水并事先通知用水户。用水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乡镇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水户中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

第二十二条 农村和乡镇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水意识,促进节约用水。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定额,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每月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每月向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单位月度实际用水量报表。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四章 水价和水费

第二十四条 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根据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定价。

农村供水工程政府投资部分的收益,应当用于对应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乡镇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物价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乡镇供水价格时,应当实行供水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

推行乡镇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供水的,应当给予农村用水户一定优惠。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农村供水直接抄表到户,计量收费。城市供水单位尚未直接抄表到户的,应当按照城乡用水户终端水价大体一致的原则,酌情考虑农村管网的经营成本和水损,合理确定农村供水的趸售水价,在趸售水价的基础上确定农村用水户的用水价格。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一户一表、按用水户的实测水量实施计量收费,并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月基本用水定额收取,计量水费按用水户的月实际用水量扣除月基本用水定额后的余额收取。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分别确定各用水户的月基本用水定额,报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农村居民月基本用水定额,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农村饮用水基本安全的水量标准核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价格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供水、乡镇集中供水、联村供水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跨行政区域集中供水的,报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县级城乡公共管网供水价格管理规定执行,由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制定农村供水价格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定价听证目录依法实行听证。

村民自建自管的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供水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农村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经核准的供水价格由于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水费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供水水费。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信息档案,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各类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保养、维修,确保安全供水。

(一)供水单位每天应记录水源取水量、药剂投放量,定期观测取水口水位、水质变化和来水情况;及时清理取水口处的杂草及其他漂浮物,清除取水口处的淤泥和水生物;汛期应对洪水危害予以防控。

(二)供水单位每天应记录水厂供水量和供水压力,并保持厂区良好的卫生状况;定期对取水设施、管道、供水构筑物和设备等进行检查、维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

(三)供水泵站管理应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机电设备每月保养一次,停止工作的机电设备每月试运转一次。要经常巡查机电设备的运行状况,记录仪表读数,观察机组的振动和噪声,发现异常,及时排查处理。

(四)蓄水池、过滤池、检查井应设置防护罩或防护栏杆;加氯间、配电室、机泵房要设警示标志;各车间应当配备灭火设备;禁止闲杂人员进入车间,禁止非岗人员操作设备。供水主管线要设立明显的指示标识,管线中的进(排)气阀、管道附属设施应定期检修。

(五)危险化学品应设置单独存放间,加强管理,确保安全。

(六)结算水表及结算水表至取水口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至用水龙头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农村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在农村和乡镇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或者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和乡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和乡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乡镇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明确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保护区内设立保护标志,告知保护范围及禁止事项。严禁毁坏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界牌、界桩等标志。

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等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五)其他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乡镇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

(五)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

(六)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道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农村和乡镇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按照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和乡镇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和乡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和乡镇公共供水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计提农村供水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费,用于对应农村供水工程的更新改造,保证专款专用。

建立县级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较大的设施维修、设备更新,以及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工程紧急抢修的相关费用。维修养护基金来源为县级财政补贴、水费计提资金、上级专项补助资金、社会捐赠等。维修养护基金制度的建立、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章 水源与水质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和乡镇供水水源的保护和供水水质的监管,提升农村和乡镇供水工程水质检测能力,切实保障农村和乡镇供水水质安全。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和乡镇供水水源的保护和对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定期组织有关机构对供水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九条 农村和乡镇供水工程取用水源应当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

农村和乡镇供水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集中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具体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明确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跨县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商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集中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以一般河流为供水水源的,水源保护区为取水点上游不少于1000米至下游不少于100米的水域;

(二)以水库、湖泊和池塘为供水水源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的需要,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水域或者整个水域及其沿岸划为水源保护区;

(三)以地下水、泉水为供水水源的,水源保护区为取水点周围不少于100米的范围。

水井、水窖等分散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取水点周围不少于30米的范围。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水源保护标志,告知保护范围及禁止事项,并在水源补充范围内植树种草,涵养水源。

第四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排放工业污水、生活废水;

(二)堆放、倾倒、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厕所、畜禽养殖场;

(四)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饲料、渔药;

(六)从事围垦河道和滩涂、填湖造地等违法侵占水面的活动;

(七)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八)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或者可能导致水源枯竭的活动;

(九)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地质钻探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分层止水、封隔,防止污染地下水水源。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标准。用于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农村和乡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频次、指标,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定期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农村供水应急预案。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障供水安全。

因供水水源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故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供水安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镇级、县级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报告。

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农村和乡镇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工程参建单位、用水户以及相关组织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阻挠和干扰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农村和乡镇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者抢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和乡镇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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