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湖北省红十字会条例》:
第四章 财产与监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财产的来源包括: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财产;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红十字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红十字会的财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开展公开募捐和定向募捐。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取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制定募捐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本红十字会官方网站等网络平台发布募捐信息。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可以协助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不得自行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
禁止红十字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以红十字会的名义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的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以备查验。
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应当在收到捐赠人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坚持依法规范、公益无偿、公开透明、及时高效的原则,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财产。
没有具体捐赠意愿的捐赠财产,由红十字会根据其宗旨和人道救助需要依法使用。
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确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专项基金,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根据当地人道需求制定接受捐赠目录,载明接受捐赠的财产种类、服务类型和要求,引导捐赠人按照捐赠目录进行捐赠。接受捐赠目录应当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财产开展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列支额度和使用范围从捐赠财产中据实列支,并向社会公布。列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应当通过捐赠协议或者募捐公告等方式向捐赠人事前明示。
捐赠财产不得用于红十字会机构及其在编人员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财产开展的公益项目,应当由红十字会组织实施。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项目,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社会组织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红十字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公益项目实施情况。公益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进展情况,并于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将接受的捐赠财产和其他财产分开管理、独立核算,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等捐赠财产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保障捐赠财产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红十字会监事会应当加强对捐赠财产的接收、管理、分配、使用等情况的监督。
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定期对捐赠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财产,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专项审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完善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将组织信息、财务信息、业务活动信息、捐赠财产收支信息等及时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并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和反馈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未征得捐赠人明确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十字会活动的监督,建立绩效考评和问责机制,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的监督。对红十字会在接收、管理、分配、使用捐赠财产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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