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法》出台的背景和过程
为加强犬类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市政府安排部署,市公安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通过调研、座谈、发函、网络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各部门、人民群众、专家学者意见建议,共收到意见建议104条,部分予以采纳,起草了《办法》。 2021年12月13日,市政府四届九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办法》,2022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二、《办法》主要内容
(一)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承担组织、领导、指导、监督协调的职责。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及因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城管、农业农村(畜牧)、市场监管、 卫健、 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犬只饲养情况调查和强制免疫、病害及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犬只疫情应急处置和控制的协助工作。
村委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处因养犬引发的纠纷。
(二)登记管理
1、分区域限制养犬:设立禁养区、限养区和一般管理区。
禁养区指机关、医院等公共服务场所的办公和服务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养犬的单位除外;校园的教学区和集体宿舍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限养区指随州市主城区的规划建成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确定本地限养区的范围。除警用犬、导盲犬等特定情形经批准外,限养区内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提倡不养犬。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收养流浪犬的可不受数量限制)。限养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和登记管理制度。
一般管理区指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其他区域。除警用犬、导盲犬等特定情形经批准外,一般管理区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2、犬只登记管理:犬只出生满三个月起十五日内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犬只饲养者应当将犬只送至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并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犬只登记。收养流浪犬的自收养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工作人员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三) 养犬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养犬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养犬人有固定住所;所养犬只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并取得免疫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养犬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用途;有专门的圈养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和驯养;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文明养犬行为
1、携犬只出户时必须为犬只戴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犬链牵引,主动避让他人;
2、进入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3、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政务便民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
4、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5、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养犬人应当即时清除;
6、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严禁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
(五)犬只经营与收容
1、犬只经营户应当有固定场所,必要的设施和安全条件,建立登记档案。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犬只还应当接种狂犬疫苗、植入电子标识、办理养犬登记并年检。
2、犬只收容留检所负责接收被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禁止将被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已经登记的犬只被收容的,养犬人十五个工作日内不领回犬只的,或者未经登记的犬只被收容的,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均视为流浪犬,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按规定办理免疫、登记等手续后,被收容救助的犬只可以被领养,但不得销售或用于经营活动。
3、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在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区域(场所)救助流浪犬。
(六)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1)在限养区养犬未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未按规定办理年检、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转借、冒用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4)携犬出户未佩戴犬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5)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及携犬只出户未束犬链牵引的,遗弃饲养的犬只的,违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依据《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6)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犬只伤人等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处理。
(7)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未为犬只注射、续种预防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畜牧)部门予以处罚。
携犬外出未即时清除犬粪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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