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1056632/2019-93936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城市规划
发布日期
2018-04-26
发文字号
随政发[2018]14号
效力状态
有效
编辑
admin
审核
系统管理员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随州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随州高新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随州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4月20日

                              随州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与城市供水管网或者再生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专门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消防安全委员会建立市政消火栓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重大问题,确定市政消火栓管理目标和责任,并纳入各地消防工作考核体系。

  第四条 消防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政消火栓实施监督。

  发改、水利、规划、住建、交通、财政、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按照分级原则,保障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经费。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经费纳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城市维护费,按年度及时拨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主管部门。

  第六条 发改、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消防规划时,应当明确市政消火栓布局、设置等内容,并与供水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水利、住建、规划等部门编制供水等专项规划时,涉及市政消火栓布局、设置等内容的,应当征求消防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涉及供水管道建设的,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市政消火栓;符合条件的其他道路,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市政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项目设计涉及供水管道建设的,其设计应当包含市政消火栓内容。

  住建、交通等部门应当结合市政消火栓布局、设置规范,对城市道路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并征求消防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市政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施工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进行。

  市政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

  第十条 涉及供水管道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纳入竣工验收范围,并在验收通过后7日内,将市政消火栓施工图纸等报消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市政消火栓管理单位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委托、检查、督促供水单位按照规定对市政消火栓进行维护。

  道路尚未移交使用的,由道路建设主体承担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水利、住建等部门应给予技术支持。

  第十二条 消火栓管理责任单位按照规定制定市政消火栓定期巡回检查制度,并建立巡回检查记录档案。

  第十三条 市政消火栓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油漆剥落等现象;

  (二)保持市政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等现象;

  (三)发现市政消火栓部件丢失、损毁的,在24小时内进行修复;

  (四)每半年定期全面试水一次,并清除栓内污水;

  (五)如实记录市政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或者行业标准确定的其他维护要求。

  第十四条 市政消火栓有不符合第十三条(一)、(二)、(三)项等规定情形之一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相关维修信息应当经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消防主管部门等确认。

  单位和个人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可以向消防主管部门或者供水单位报告。

  第十五条 市政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消防训练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六条 供水管线因故大范围降压或者停水时,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消防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市政消火栓或者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损坏市政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市政消火栓;

  (三)在市政消火栓旁堆物、设摊、停车;

  (四)其他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因车辆碰撞等原因致使市政消火栓损毁或者水源泄漏的,其修复费用以及相关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已建城市道路或者符合条件的其他道路,未建设市政消火栓或者所设市政消火栓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增补、改造和维修。

  市政消火栓增补计划由消防主管部门会同供水单位提出,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确定,并经发改部门立项批复后,按照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火栓的,由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提出计划,并征求消防主管部门意见后组织实施。改装市政消火栓应当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

  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市政消火栓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相关信息及时告知消防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消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统计编号、建档等工作,供水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城管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纳入网格化管理,配合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损坏或者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由消防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市政消火栓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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