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国动办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年版)
序号 | 事项名称 | 行政执法 职权类型 | 执法依据 | 承办机构 | 执法范围 | 备注 |
1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主席令第78号):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6年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八条:“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2020年湖北省政府令第411号):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同步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6%的标准建设;(二)国家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5%的标准建设;(三)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4%的标准建设。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2 | 单独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审批 项目建议书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主席令第78号):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6年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七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2020年湖北省政府令第411号):第十六条:单建人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省、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投资规模2亿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二)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三)投资规模不足1000万元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项目建议书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受理单建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申请之日起,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单独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审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主席令第78号):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6年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七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2020年湖北省政府令第411号):第十六条:单建人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省、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投资规模2亿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二)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三)投资规模不足1000万元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项目建议书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受理单建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申请之日起,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单独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审批 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主席令第78号):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6年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七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2020年湖北省政府令第411号):第十六条:单建人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省、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投资规模2亿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二)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三)投资规模不足1000万元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项目建议书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受理单建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申请之日起,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主席令第78号):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6年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限期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年国人防办第210号):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2020年湖北省政府令第411号):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3 | 改造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项目建议书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主席令第78号):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6年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变其主体结构或者影响其防护效能的改造,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人民防空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湖北省政府令第411号):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拆除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年国人防办第210号):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4 | 改造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主席令第78号):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6年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变其主体结构或者影响其防护效能的改造,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人民防空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湖北省政府令第411号):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拆除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年国人防办第210号):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5 | 改造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主席令第78号):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6年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变其主体结构或者影响其防护效能的改造,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人民防空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湖北省政府令第411号):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拆除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年国人防办第210号):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6 |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迁移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主席令第78号):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6年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十九条:需要设置防空警报器的高层建筑,其投资建设主体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要求,在顶层预建安装防空警报器的基础设施,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安装。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2011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3号):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所需费用由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防空警报 | |
7 |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主席令第78号):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2020年湖北省政府令第411号):第二十五条 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对其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并对质量合格的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建设工程联合验收相关手续。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档案,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6年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投资建设主体未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项目规划、施工和房产的发证手续。投资建设主体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或者建筑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并监督其返工。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8 |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登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主席令第78号):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2020年湖北省政府令第411号):第三十七条 公用的人员隐蔽工程等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人防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6年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变其主体结构或者影响其防护效能的改造,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人民防空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9 | 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通过)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 (二十五)加大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力度。推行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加强人民防空建设和管理,认真查处不履行人民防空义务、妨碍人民防空建设的行为。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10 | 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通过)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 (二十五)加大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力度。推行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加强人民防空建设和管理,认真查处不履行人民防空义务、妨碍人民防空建设的行为。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11 | 对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 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12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13 |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14 | 对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15 |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16 |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规章】《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2011年湖北省政府令第343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二)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防空警报 | |
17 | 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规章】《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2011年湖北省政府令第343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防空警报 | |
18 | 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19 | 对在人民防空工程控制用地范围内或者口部及专用通道上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进行违法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6年3月31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控制用地范围内或者口部及专用通道上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进行违法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21 | 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应当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6年3月31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 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应当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限期内未修建的,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照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22 | 对人防工程使用者未按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或者维护管理不善,危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效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8号) 第四十五条 人防工程使用者未按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或者维护管理不善,危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23 | 未按规定履行维护职责,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2011年湖北省政府令第343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三)未按规定履行维护职责,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防空警报 | |
24 | 对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2011年湖北省政府令第343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四)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毁的。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防空警报 | |
25 | 对将人民防空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280号) 第三十二条 对于将人防工程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应责令改正,并可对发包方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26 |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将人民防空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27 | 对建设单位强迫低价竞标、压缩工期、违反强制性标准,施工图设计不合格、未实行工程监理、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使用不合格材料、未备案竣工验收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28 |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29 |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30 | 对人民防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31 | 对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32 | 对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33 | 对人民防空工程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34 | 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指定材料供应商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35 | 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36 | 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37 | 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38 | 对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人防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39 | 对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40 | 对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或者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41 | 对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三)工程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质量检测、招标代理机构;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国人防〔2009〕282号) 第六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执业单位应当向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申请资格,经审查合格后颁发资格证书。没有取得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格证书的执业单位,不得承接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业务。 第九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接业务: (一)具有甲级资格的审查机构,可承接全国范围内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二)具有乙级资格的审查机构,可承接所在行政区域内中型及以下单建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人防专项审查。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但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审查资格。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42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单位; 【规范性文件】《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417号)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设施设计许可资质,人防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设计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资质。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43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工程设计许可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 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承揽业务行为: (二)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 【规范性文件】《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417号) 第二十六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工程设计许可资质证书,一经发现,取消许可资质;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44 | 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 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承揽业务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二)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 (三)采用贿赂、提供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86号)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酌情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45 | 对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监理许可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1月30日修订) 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承揽业务行为: (二)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227号)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取消其许可资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监理许可资质证书的;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
46 | 对应缴纳而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修订通过) 第三十条 应缴纳而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 | 市国动办人防科 | 随州市人防工程 |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随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是否继续?
您的浏览器版本太低!
为了更好的浏览体验,建议升级您的浏览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