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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随州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16-03-08
  • 信息来源:市住建委网站
  • 编辑:admin
  • 审核: 李发兵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随州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           知

随政办发〔2014〕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随州高新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随州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10月16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11月19日

随州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拓宽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渠道,提高保障能力,有效解决市中心城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和《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随政发〔2013〕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东至新316国道,西至炎帝大道以西1000米,南至麻竹高速,北至随县和曾都区交界处)新建商品房小区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是指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小区中,将无偿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之一,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按规定比例、建筑总面积、户型、套数和布局等要求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由政府收回,其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四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中心城区范围内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和转让等方式,取得3万平方米(含)以上商品住房开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项目,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按照项目规划住宅建筑总面积(含配建的公租房面积)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  市住建委是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配建指标的确定、建成后房屋接收、分配入住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承担。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管理的主要程序:
(一)市住房保障办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确定中心城区年度公共租赁住房配建规模,并报市政府批准。
(二)市国土局在拟定拟出让土地出让方案前,应就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征求市住房保障办意见,市住房保障办应根据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提出拟出让土地是否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
(三)市规划局在土地使用规划条件中,明确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面积指标。
(四)市国土局在土地出让前,将市规划局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面积等指标及建成后如何处置列入土地出让公告,告知竞标人。
土地出让成交后,开发建设单位在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前,应与市住房保障办签订《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协议书》。协议应当明确约定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配套设施建设要求、竣工后的移交方式以及违约行为的处理办法等事项。
市国土局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将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的有关事宜纳入合同条款内容之一进行约定。
(五)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住建委、市房产局应根据各自职能职责,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的监督管理,确保开发建设单位按照《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协议书》的约定配建到位。
第七条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必须严格按照建设标准,与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规划设计中,应将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集中于整幢楼或整个单元进行建设。
(二)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每户独立成套,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
(三)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设有客厅、卧室、厨房、卫生间,交付时装修应达到基本入住标准,门窗安装到位,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讯等设施设备按终端收费要求安装到位,室外装饰应与同一开发项目商品住房一致。 
第九条  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部分,享受国家、省、市相关文件所规定的保障性住房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免等优惠政策。商品房项目中的其他部分,仍按照房地产开发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竣工验收时,住房保障部门要会同规划、国土部门对土地出让合同、保障性住房配建协议中约定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建情况进行核实,并出具相关证明。没有住房保障、规划及国土部门核实证明,或者核实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划设计条件、土地出让及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合同约定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建面积、建设时限等事项建设并移交的,由规划、国土和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记入企业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将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直接登记至市住房保障机构名下。
第十三条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在交付使用后,纳入所在开发项目物业管理,实施统一的物业管理服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配建公共租赁住房保修责任。配建公共租赁住房保修期届满后,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组织养护、维修。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办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三年,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土地使用规划条件要求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在商品房小区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达到基本入住条件,经验收合格后,由政府按成本价回购,成本价由市审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住房保障部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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