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
辅助浏览
轻松阅读
读屏
视图
放大
缩小
配色
白底黑字蓝链接
蓝底黄字白链接
黄底黑字蓝链接
黑底黄字白链接
页面原始配色
大鼠标
辅助线
显示屏
声音
指读
连读
减速
加速
音量
增加音量
减小音量
后退
前进
全屏
全屏
刷新
退出
帮助
换肤
关于印发《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18-03-06 00:00
  • 信息来源:市文体新广局
  • 编辑:admin
  • 审核:杨文明
打印

各县、市、区文体(广电)局,随州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大洪山风景名胜区宣传文化局:
  为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作用,有效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规章,研究制定了《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随州市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
  2015年5月20日
   
  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作用,有效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是指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认定的,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保护传承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单位和传承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的条件和职责:
  (一)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掌握相对完整的资料;
  2.具备实施项目保护规划(计划)的能力;
  3.具备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二)应履行的职责
  1.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与传承规划(计划);
  2.全面收集项目的资料、实物,并登记、整理、建档;
  3.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并为其开展传承提供必要条件;
  4.保护项目相关的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和场所等;
  5.开展项目的宣传推介、展示展演活动;
  6.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7.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五条  市、县(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和职责:
  (一)应具备的条件
  1.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2.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3.积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应履行的职责
  1.妥善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
  2.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3.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4.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表演、交流、传播等活动;
  5.定期向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提交项目传承实施情况报告;
  6.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档案,每两年对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调查和评估。
  第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采取下列措施,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1.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活动场所;
  2.组织开展研讨、展示、表演、宣传、推介等活动,促进交流与合作;
  3.对于无经济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代表性传承人,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4.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传播的措施。
  第八条  建立工作报告制度。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每年定期向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情况。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每年年终向市文化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辖区内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情况。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每年向项目保护单位报告传承工作情况,并抄送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书面报告抄送市文化主管部门。
  第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要严格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制定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市级以上项目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和使用情况,报市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确保项目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挪用。
  第十条  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市直有关保护单位每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传承工作进行考核,市文化主管部门对重点项目和专项资金数额较大项目的保护单位进行重点考核。各地市级以上项目保护单位和传承人的考核情况,报市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国家、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项目保护单位或代表性传承人职责的,由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保护单位或代表性传承人如在期限内不改正,由批准的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保护单位或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