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1
(一)外交行政事业性收费………………………………………1
1.认证费(含加急)………………………………………………1
2.签证费……………………………………………………………2
(二)教育行政事业性收费………………………………………2
3.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3
4.普通高中学费、住宿费…………………………………………5
5.中等职业学校学费、住宿费……………………………………6
6.高等学校(含科研院所、各级党校等)学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函大电大夜大及短期培训费………………………………8
(三)公安行政事业收费………………………………………10
7.*证照费…………………………………………………………10
8.外国人签证费…………………………………………………12
9.中国国籍申请手续费(含证书费)……………………………13
10.养犬管理服务费(省级立项)………………………………14
11.电动自行车牌证工本费(省级立项)………………………14
(四)民政行政事业性收费……………………………………15
12.殡葬收费………………………………………………………15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费…………………………17
13.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费…………………………………………17
14.技工学校收费(省级立项)…………………………………18
(六)自然资源部门收费………………………………………19
15.*土地复垦费…………………………………………………20
16.*土地闲置费…………………………………………………22
17.*不动产登记费………………………………………………25
18.*耕地开垦费…………………………………………………29
(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费…………………………………31
19.*污水处理费…………………………………………………32
20.生活垃圾处理费………………………………………………33
21.*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35
(八)交通运输部门收费………………………………………37
22.*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37
23.公路、桥梁路产赔偿费(省级立项)………………………39
(九)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40
24.*无线电频率占用费…………………………………………40
(十)水利行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42
25.*水资源费……………………………………………………42
26.*水土保持补偿费……………………………………………46
(十一)农业农村行政事业性收费……………………………50
27.*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50
(十二)卫生健康行政事业性收费……………………………51
28.预防接种服务费………………………………………………52
29.鉴定费…………………………………………………………52
30.*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54
(十三)人防办行政事业性收费………………………………55
31.*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55
(十四)法院行政事业性收费…………………………………58
32.*诉讼费………………………………………………………58
(十五)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60
33.信息公开处理费………………………………………………60
34.短期培训班收费(省级立项设立)…………………………62
35.红安革命传统教育学院短期培训费(省级立项设立)……63
二、政府性基金…………………………………………………64
36.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64
37.农网还贷资金…………………………………………………66
38.教育费附加……………………………………………………67
39.地方教育附加………………………………………………70
40.省级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73
4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75
42.森林植被恢复费………………………………………………78
注:标注“*”号的收费项目,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外交行政事业性收费
包括中央立项设立的认证费(含加急)、签证费等。
1.认证费(含加急)
项目名称:认证费(含加急)。
收入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征收部门:外交外事部门。
政策规定:根据规定的认证收费标准,按认证各类证书(包括结婚、出生、职业、学历、遗产继承等证书)份(本)数多少收取。
收费标准:认证加急50元/份(证)。
资金管理: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减免规定:对免收我方认证费的国家,我亦免收其认证费;对两国间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对某些国家收费标准明显低于我上述标准的,我收费标准可按对方标准收取;对个别生活确有困难的我国公民、华侨和台湾、港澳同胞申办领取养老金的生存证明、子女入学证明的认证,其认证费可酌情减免(价费字〔1992〕198号)。
其他规定:领事认证费、领事认证代办费标准降为零。领事认证加急费、领事认证代办加急费标准不变(鄂价费〔2016〕99号)。
政策依据:计价格〔1999〕466号,〔1992〕价费字198号,鄂价费〔2016〕99号。
2.签证费
项目名称:签证费。
收入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征收部门:外交外事部门。
政策规定:外交外事部门(机构)在代办外国签证、代填收取外国签证申请表时可按规定收取签证费。
收费标准:代办外国签证(含加急)30元/证。
资金管理: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减免规定:为党和国家领导人及其率领的党政代表团申办外国签证,免收一切费用(价费字〔1992〕198号)。
其他规定:签证代办费标准降为零。签证代办加急费标准不变(鄂价费〔2016〕99号)。
政策依据:财综〔2003〕45号,计价格〔1999〕466号,〔1992〕价费字198号,鄂价费〔2016〕99号。
(二)教育行政事业性收费
包括中央立项设立的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及住宿费、普通高中学费及住宿费、中等职业学校学费及住宿费、高等学校(含科研院所、各级党校等)学费及住宿费、委托培养费、函大电大夜大及短期培训费等。
3.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
项目名称: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
收入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征收部门:教育部门。
政策规定:
①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对在幼儿园住宿的幼儿可以收取住宿费。幼儿园对入园幼儿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教费,不得跨学期预收(发改价格〔2011〕3207号)。
②保教费,是指幼儿园为培养幼儿良好品德行为及为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教学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住宿费,是指寄宿制幼儿园为自愿在园住宿的幼儿提供住宿服务收取的费用。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午休不得收取住宿费(鄂价费〔2017〕74号)。
收费标准: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具体标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制定和调整(鄂价费〔2017〕74号)。
资金管理: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减免规定: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确保低收入家庭和流动人口的子女享有接受幼儿教育的机会。对社会福利机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机构的适龄儿童,要给予照顾,有关费用予以减免(鄂价费〔2017〕74号)。
其他规定:
①幼儿园应幼儿家长要求在寒暑假期间开放的,保教费标准可适当上浮,上浮幅度随保教费标准一并制定。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范围内的小学开办的学前班收费,参照公办幼儿园收费进行管理(鄂价费〔2017〕74号)。
②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亲子班、蒙氏班、课后培训班等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突破规定的师生比扩大班级规模;幼儿园教育不得“小学化”或使用小学教材并收取费用;不得收取书本费;不得收取与幼儿入学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捐资助学费、建设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不得以安全设备升级、配备保安人员等为由向幼儿家长收取费用(鄂价费〔2017〕74号)。
政策依据:《幼儿园管理条例》,发改价格〔2011〕3207号,教财〔2020〕5号,鄂价费〔2017〕74号。
4.普通高中学费、住宿费
项目名称:普通高中学费、住宿费。
收入类别:专户管理的事业收入。
征收部门:教育部门。
政策规定:高中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可以收费。普通高中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教财〔1996〕101号)。
收费标准:
①省级示范(重点)高中和市级示范(重点)高中为900元/生·学期,一般普通高中630元/生·学期(鄂价费〔2015〕170号)。
②公办普通高中住宿费标准由市(州)、县人民政府进行制定和调整(鄂发改规〔2021〕1号)。
资金管理: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
预算管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减免规定:对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中建档立卡等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含非建档立卡的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农村低保家庭学生、农村特困救助供养学生)免学杂费。免学杂费标准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学校学杂费标准执行(不含住宿费,财科教〔2019〕19号)。
其他规定:
①各高中学校要严格落实国家和省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奖、贷、助、补、减等各项资助政策,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不辍学提供保障(鄂价费〔2015〕170号)。
②公办普通高中学费、住宿费,作为事业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要求,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教财〔2020〕5号)。
政策依据:《教育法》、教财〔2003〕4号,教财〔1996〕101号,财科教〔2019〕19号,教财〔2020〕5号、鄂价费〔2015〕170号,鄂发改规〔2021〕1号。
5.中等职业学校学费、住宿费
项目名称:中等职业学校学费、住宿费。
收入类别:专户管理的事业收入。
征收部门:教育部门。
政策规定:中等职业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可以收费。中等职业学校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教财〔1996〕101号)。
收费标准:
①一般专业学费标准2400元/生·学年,少数培养成本较高的专业,学费标准可在一般专业学费标准基础上上浮30%,此类专业数量不得超过本校当年招生专业总数的30%。文化艺术类表演、美术、音乐专业5000元/生·学年,艺术类其他专业4000元/生·学年(鄂价费〔2017〕1号)。
②公办职业高中学费标准,公办职业高中住宿费标准由市(州)、县人民政府进行制定和调整(鄂发改规〔2021〕1号)。
资金管理: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
预算管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减免规定:对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学历教育正式学籍一、二、三年级在校生中所有农村(含县镇)学生、城市涉农专业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除学费(艺术类相关表演专业学生除外)。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比例按规定分区域确定。免学费标准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学校学费标准执行(不含住宿费,财科教〔2019〕19号)。
其他规定: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学费、住宿费,作为事业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要求,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教财〔2020〕5号)。
政策依据:《教育法》、财综〔2004〕4号,教财〔2003〕4号,教财〔1996〕101号,财科教〔2019〕19号,教财〔2020〕5号,鄂价费〔2017〕1号,鄂发改规〔2021〕1号。
6. 高等学校(含科研院所、各级党校等)学费、住宿费、
委托培养费、函大电大夜大及短期培训费
项目名称:高等学校(含科研院所、各级党校等)学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函大电大夜大及短期培训费。
收入类别:专户管理的事业收入。
征收部门:教育部门、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等。
政策规定:高等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可以收费。高等学校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教财〔1996〕101号)。
收费标准:
①高等职业院校学费:一般专业5000元/生·学年;艺术专业可在一般专业基础上上浮30%;其它标准见文件(鄂价费规〔2013〕109号、鄂价费〔2016〕16号)。
②普通本科高校学费:一类本科一般专业4500元/生·学年;二类本科一般专业4000元/生·学年;可在本校一般本科专业学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30%;上浮专业数量不得超过本校当年本科招生专业总数的30%;其它具体标准见文件(鄂价费〔2006〕183号)。
③研究生教育学费:全日制学术型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学费标准,2014年以前已实行收费政策的,继续执行原收费政策;反之,分别执行每生每学年8000元、10000元;其它具体收费标准见文件(鄂价费〔2015〕113号)。
④函大电大夜大及短期培训费收费标准详见收费标准文件(鄂价费〔2006〕183号、鄂价费〔2016〕139号)。
⑤高等学校住宿费:500-1200元/生·学年(鄂价费〔2006〕183号,鄂价费规〔2013〕109号)。
资金管理: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
预算管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减免规定:按《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科教〔2019〕1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规定:高等教育学校学费、住宿费,作为事业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要求,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教财〔2020〕5号)。
政策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财教〔2013〕19号,发改价格〔2013〕887号,教财〔2006〕2号,发改价格〔2005〕2528号,教财〔2003〕4号,计价格〔2002〕838号,计价格〔2002〕665号,计办价格〔2000〕906,教财〔1996〕101号,〔1992〕价费字367号,教财〔1992〕42号,发改价格〔2006〕702号,教财〔2006〕7号,教电〔2005〕333号,教财〔2005〕22号,教高〔2015〕6号,财科教〔2019〕19号,教财〔2020〕5号,鄂价费〔2006〕183号,鄂价费规〔2013〕109号,鄂价费〔2015〕113号,鄂价费〔2006〕183号,鄂价费〔2016〕139号。
(三)公安行政事业收费
包括中央立项设立的证照费、外国人签证费、中国国籍申请手续费(含证书费)和省级立项设立的养犬管理服务费、电动自行车牌证工本费(限武汉市、宜昌市区域)等。
7.*证照费
项目名称:证照费,包括外国人证件费、公民出入境证件费、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限于丢失、补办和过期失效重办)、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机动车号牌工本费、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驾驶证工本费、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等。
收入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征收部门:公安部门。
政策规定: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对办理相关证照的单位(机构)和人员收取的各类证照工本费用。
收费标准:2-50元(详见发改价格〔2004〕2230号、发改价格〔2004〕1267号、公通字〔1996〕89号、价费字〔1993〕164号,计价格〔2000〕293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发改价格〔2019〕914号,发改价格规〔2019〕1931号、价费字〔1992〕240号,鄂价费〔1998〕220号,鄂价费〔2016〕99号、发改价格〔2003〕2322号、发改价格〔2004〕2831号)。
分成比例:
①外国人居留许可收费收入按20:80比例,实行中央和地方分成。
②外国人永久居留申请费收入按40:60分成比例就地将收入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库。
③公民出入境证件费分成比例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分成比例 (中央:地方) |
1 | 普通护照(含丢失补发) | 50%:50% |
2 | 出入境通行证 | 中央8元,其余归地方 |
3 | 往来港澳通行证 | 50%:50% |
4 | 前往港澳通行证 | 50%:50% |
5 | 内地居民赴港澳签注 | 全部归地方 |
6 | 电子往来台湾通行证 | 50%:50% |
7 | 一次有效往来台湾通行证 | 50%:50% |
8 |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签注 | 全部归地方 |
9 |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一次有效通行证) | 50%:50% |
10 |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电子通行证) | 全部归地方 |
11 | 台湾同胞定居证 | 全部归地方 |
资金管理: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减免规定:自2018年4月1日起,停征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工本费(财税〔2018〕37号)。
其他规定:对于申请加急办证的居民,可为其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或采取相应的便民措施解决其急需身份证的需求,但不得借此收取快证费、加急费等费用(财综〔2007〕34号)。
政策依据:《护照法》,《户口登记条例》,《居民身份证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业标准GA36-2014,公通字〔1996〕89号,公通字〔2000〕99号,价费字〔1992〕240号,价字费〔1993〕164号,计价格〔1994〕783号,计价格〔2000〕293号,计价格〔2001〕1835号,计价格〔2001〕1979号,计价格〔2002〕1097号,计价格〔2003〕392号,财综〔2001〕67号,财综〔2004〕8号,财综〔2004〕32号,财综〔2004〕60号,财综〔2007〕34号,财综〔2008〕36号,财综〔2012〕97号,财税函〔2018〕1号,财税〔2018〕10号,财税〔2018〕37号,财税〔2020〕46号,发改价格〔2003〕2322号,发改价格〔2004〕334号,发改价格〔2004〕1267号,发改价格〔2004〕2230号,发改价格〔2004〕2831号,发改价格〔2004〕2839号,发改价格〔2005〕77号,发改价格〔2005〕436号,发改价格〔2008〕1575号,发改价格〔2013〕1494号,发改价格〔2016〕352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发改价格〔2019〕914号,发改价格规〔2019〕1931号,发改价格〔2020〕1516号。
8.外国人签证费
项目名称:外国人签证费。
收入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征收部门:公安部门。
政策规定:公安部门根据规定收费标准在办理外国人签证时收取的费用。
收费标准:130-635元/人(详见计价格〔2003〕392号)。
资金管理: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政策依据:计价格〔2003〕392号,〔1992〕价费字240号,公通字〔2000〕99号。
9.中国国籍申请手续费(含证书费)
项目名称:中国国籍申请手续费(含证书费)。
收入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征收部门:公安部门。
政策规定:公安部门根据规定,在办理外国人申办中国国籍时收取的手续费和证书费。
收费标准:国籍申请手续费收费基准为50元/人,加入、退出、恢复中国国籍证书分别为200元/人(份)。
资金管理:缴入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政策依据:〔1992〕价费字240号,公通字〔1996〕89号,公通字〔2000〕99号。
10.养犬管理服务费(省级立项)
项目名称:养犬管理服务费(武汉市区域)。
收入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征收部门:武汉市公安部门。
政策规定:收费对象按照《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列入限养区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具体收费范围为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区、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限制养犬的其他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鄂财综发〔2006〕10号)。
收费标准:单位饲养护卫犬:第一年400元/只;第二年200元/只。个人饲养观赏犬:第一年300元/只;第二年200元/只(鄂价费〔2016〕99号)。
资金管理:缴入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政策依据:《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鄂财综发〔2006〕10号,鄂价费〔2008〕164号,鄂价费〔2016〕99号。
11.电动自行车牌证工本费(省级立项)
项目名称:电动自行车牌证工本费(限武汉市、宜昌市区域)。
收入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征收部门:武汉市、宜昌市公安部门。
政策规定:电动自行车号牌工本费由武汉市、宜昌市公安交管部门向安装号牌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者一次性收取。电动自行车号牌工本费主要用于号牌的制作、运输、仓储、安装、损耗和其他相关费用等(鄂财发〔2011〕15号、鄂财综字〔2014〕1817号)。
收费标准:20元/车。
资金管理:缴入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其他规定:不得在对电动自行车登记时,收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书费(鄂财发〔2011〕15号、鄂财综字〔2014〕1817号)。
政策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鄂财综发〔2011〕15号,鄂价费规〔2011〕37号,鄂财综字〔2014〕1817号,鄂价费函〔2014〕139号。
(四)民政行政事业性收费
包括殡葬收费等。
12.殡葬收费
项目名称:殡葬收费。
收入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征收部门:民政部门。
政策规定:殡葬服务应区分为基本服务和延伸服务(选择性服务)。基本服务主要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等服务。各地可在此基础上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基本服务范围,切实满足当地群众最基本需要。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原则,根据财政补贴情况从严核定,并适时调整(发改价格〔2012〕673号)。
收费标准:基本服务由各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成本补偿原则确定降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鄂价费〔2016〕99号)。
资金管理:缴入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减免规定:对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城镇“三无”人员和重点优抚对象免收遗体接运、冷藏、火化和消毒基本殡葬费用,切实减轻困难群体的殡葬消费负担。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在此基础上,可进一步扩大免费范围,研究制定面向辖区所有居民的基本殡葬服务收费减免政策及政府补贴办法(鄂价工服规〔2013〕85号)。
其他规定:各地民政行政机关不得从事任何殡葬经营活动,也不得向殡葬服务单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有条件的地区,要探索将基本殡葬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实现基本服务均等化(发改价格〔2012〕673号)。
政策依据:价费字〔1992〕249号,发改价格〔2012〕673号,鄂民政发〔2011〕7号,鄂价工服规〔2013〕85号,鄂价费〔2016〕99号,鄂发改规〔2021〕1号。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费
包括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费、技工学校收费等(省级立项)。
13.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费
项目名称: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费(省级立项)。
收入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征收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委员会等。
政策规定:人社部门及经批准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委员会按规定对专业技术职务申请人评审时收取评审费用。
收费标准:高级400元/人;中级200元/人;初级80元/人(鄂价费字〔1999〕219号,鄂价费〔2001〕302号)。
分成比例:按鄂财综发〔2011〕32号有关规定执行:
①收取的评审费中,市、州、县(市、区)按高级30元标准上缴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县(市、区)按高级10元、中级20元标准上缴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②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准的各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收取的评审费,按高级30元标准上缴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资金管理:缴入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其他规定:对通过国家和省级统一组织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或执业资格的,不得要求其参加评审和能力测试,并收取相关费用(鄂价费字〔2001〕302号)。
政策依据:鄂价费〔2001〕302号,鄂价费字〔1999〕219号,鄂财综发〔2011〕32号。
14.技工学校收费(省级立项)
项目名称:技工学校收费。
收入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征收部门:技工学校。
政策规定:全省技工学校学生收取的费用统一规定为学费和住宿费两项。过去由省或各地制定的其它收费项目一律取消(鄂价费字〔1997〕375号)。
收费标准:
①一般专业学费标准每生每学年2400元。少数培养成本较高的专业,学费标准可在一般专业学费标准基础上上浮30%,此类专业数量不得超过本校当年招生专业总数的30%。文化艺术类专业的学费标准,其中表演、美术、音乐专业的学费标准为每生每学年5000元,艺术类其他专业,每生每学年4000元(鄂价费〔2017〕1号)。
②公办技工学校住宿费标准由市(州)、县人民政府进行制定和调整(鄂发改规〔2021〕1号)。
资金管理:缴入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减免规定:严格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免学费等各项资助政策,确保农村学生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不辍学(鄂价费〔2017〕1号)。
其他规定:严禁收取实习、实训费、耗材费等;严禁委托或联合有关社会(培训)机构向在校学生收取实习费、实训费、技能培训费、校企合作费等名目的费用。严禁收取军训费(鄂价费〔2017〕1号)。
政策依据:鄂价费字〔1997〕375号,鄂价费〔2017〕1号。
(六)自然资源部门收费
包括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不动产登记费、耕地开垦费等。
15.*土地复垦费
项目名称:土地复垦费。
收入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征收部门:自然资源部门。
政策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修正)》有关规定:
①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除自然灾害外,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
③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明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使用的时间、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④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动工前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修改土地复垦方案后,已经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不足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补齐差额费用。
⑤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实行一次性预存和分期预存两种方式。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下的项目,应当一次性全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期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但第一次预存的数额不得少于土地复垦费用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余额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计划预存,在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前一年预存完毕。
收费标准:按《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修正)》有关规定执行。
资金管理:缴入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减免规定:
①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土地复垦费,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土地复垦费(财税〔2014〕77号)。
②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土地复垦费。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
其他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缴纳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条例》)。
政策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修正)》,财税〔2014〕7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省政府378号令。
16.*土地闲置费
项目名称:土地闲置费。
收入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征收部门:税务部门。
政策规定:
根据《湖北省土地闲置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鄂土资规〔2015〕1号)规定:
①土地闲置费是指向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未按规定动工建设满一年未满两年而造成土地闲置的单位或个人征收的费用,闲置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土地闲置费的缴费义务人。土地闲置费的征收、入库管理,比照税务部门现行的税费征收、入库管理制度执行。
②税务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以自然资源部门传递的《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中核定的数额作为征收依据。
土地闲置费一次性缴纳,征缴基数按以下方式确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用地,以原成交价款作为土地闲置费征缴基数;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用地,以原协议出让价格作为土地闲置费征缴基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用地,如划拨决定书中的划拨价款是经过评估确定的,以原划拨价款作为征缴基数;如原划拨决定书中未明确划拨价款或零价款,则以划拨时点评估的划拨用地市场价格作为土地闲置费征缴基数;其他情形用地以用地批准时点评估的最高出让年限的出让用地市场价格作为土地闲置费征缴基数。
收费标准: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鄂土资规〔2015〕1号)。
资金管理:缴入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减免规定:
①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土地闲置费,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土地闲置费(财税〔2014〕77号)。
②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土地闲置费。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
其他规定:
①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土地闲置费征收对象的认定和土地闲置费的核定工作。税务部门负责依据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金额按时足额代征土地闲置费。财政部门负责土地闲置费的资金管理。人民银行负责土地闲置费的入库监管(鄂土资规〔2015〕1号)。
②自2021年1月1日起,将土地闲置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分成、使用等政策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税务部门应积极履行征收职责,推动降低征缴成本。划转后,各级财政部门不安排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经费(财税〔2020〕58号)。
政策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发〔2008〕3号,财税〔2014〕77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财税〔2020〕58号,《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土地闲置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鄂土资规〔2015〕1号)。
17.*不动产登记费
项目名称:不动产登记费。
收入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征收部门:自然资源部门。
政策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9号)有关规定:
①自然资源部和县级及以上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下列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时,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或海域使用权;无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宅基地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或国有林地的使用权;耕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抵押权。上述不动产权利登记中,申请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登记,由自然资源部办理并收取不动产登记费;申请其他不动产登记,由县级及以上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并收取不动产登记费。上述规定以外的不动产权利登记,以及因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导致的更正登记不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②不动产登记费由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缴纳。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各方共同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一方缴纳;不动产为多个权利人共有(用)的,不动产登记费由共有(用)人共同缴纳,具体分摊份额由共有(用)人自行协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费由登记为抵押权人的一方缴纳。
③不动产登记费按件定额收取。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以一个不动产单元提出第一条所列一个不动产权利事项的登记申请,并完成一次登记的为一件。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以同一宗土地上多个抵押物办理一笔贷款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视为一件。
④不动产登记费中包含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工本费。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向一个以上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自第二本证书起收取工本费。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得收取登记证明工本费。
收费标准: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规定,住宅80元/件,非住宅550元/件(其中,车库、车位、储藏室80元/件);证书工本费10元/件。
资金管理: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减免规定:
①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房屋登记费(即不动产登记费,财税〔2014〕77号)。
②对下列情形免收不动产登记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取得农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取得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申请登记的;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的;因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导致土地、房屋等确权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与房屋配套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登记,不单独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因行政区划调整导致不动产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免收的其他情形(财税〔2016〕79号)。
③对下列情形只收取不动产权属证书工本费: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因将夫妻共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变更为夫妻一方或双方而申请变更登记的;因不动产权属证书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发、换发证书的(财税〔2016〕79号)。
④对下列情形减半收取不动产登记费: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所有权及其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登记的;因不动产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同一权利人因分割、合并不动产而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不动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的;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减半征收的其他情形(财税〔2016〕79号)。
⑤对下列情形免征不动产登记费: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更正登记的;申请办理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或林地使用权,及相关抵押权、地役权不动产权利登记的;申请办理耕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及相关抵押权、地役权不动产权利登记的。对申请办理车库、车位、储藏室不动产登记,单独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不动产登记费由原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每件550元,减按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每件80元收取(财税〔2019〕45号)。
⑥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不动产登记费。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财税〔2019〕53号)。
⑦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不动产登记费,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
其他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按本通知规定收取不动产登记费后,原相关部门收取的土地登记费、房屋登记费、林权证工本费以及其他涉及不动产登记、查询、复制和证明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县级及以上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取的不动产登记费收入,应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财税〔2016〕79号)。
政策依据:《民法典》,财税〔2014〕77号,财税〔2016〕79号,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财税〔2019〕45号,财税〔2019〕5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等文件。
18.*耕地开垦费
项目名称:耕地开垦费。
收入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征收部门:自然资源部门。
政策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依照规定的标准一次性缴纳耕地开垦费。使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开垦耕地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耕地补充协议,预交耕地开垦费(鄂政发〔1999〕52号)。
收费标准: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耕地开垦费为土地补偿费总额的2倍;使用其他耕地的,耕地开垦费为土地补偿费总额的1倍(鄂政发〔1999〕52号)。
分成比例:省:市:县=30%:20%:50%(鄂政发〔1999〕52号)。
资金管理:缴入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减免规定:
①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土地耕地开垦费,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土地闲置耕地开垦费(财税〔2014〕77号)。
②增减挂钩项目中新建农村居民安置住房和社区公共基础设施用地,以及增减挂钩项目所在市县利用节余指标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未超过国土资源部下达增减挂钩周转指标的,可以不缴纳耕地开垦费(财综〔2014〕7号)。
③为支持易地扶贫搬迁工作,利用增减挂钩政策在连片特困地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贫困老区开展易地扶贫搬迁的,其增减挂钩项目所在省份利用节余指标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未超过自然资源部下达增减挂钩周转指标的,视同已开垦耕地,可以不缴纳耕地开垦费(财综〔2016〕36号)。
④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耕地开垦费。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等文件)。
其他规定:使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开垦耕地时,应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耕地补充协议,预交耕地开垦费,开垦耕地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协议使用预交的耕地开垦费。若不能履行协议的,由使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鄂政发〔1999〕52号)。
政策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财综〔2014〕7号,财税〔2014〕77号,财综〔2016〕36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等文件,鄂政发〔1999〕52号,鄂政办发〔2017〕40号,鄂政办发〔2020〕19号。
(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费
包括污水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19.*污水处理费
项目名称:污水处理费。
收入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征收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政策规定:
①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财税〔2014〕151号)。
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每日运转24小时的最大流量计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征(省政府令第313号)。
收费标准:授权市(州)、县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鄂发改规〔2021〕1号)。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税〔2014〕151号)。
资金管理:缴入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其他规定:
①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财税〔2014〕151号)。
②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且排放的污水符合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不再缴纳排污费(省政府令第313号)。
政策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财税〔2014〕151号,发改价格〔2015〕119号,省政府令第313号,鄂价环资〔2015〕70号,鄂价环资〔2017〕154号,鄂发改规〔2021〕1号。
20.生活垃圾处理费
项目名称:生活垃圾处理费。
收入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征收部门:税务部门。
政策规定:
根据鄂发改规〔2021〕2号有关规定:
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应当按照提高收缴率、降低收费成本、方便缴费的原则确定。通过委托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部门或者自来水、电力、城市燃气等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代收垃圾处理费的,应当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代收单位可以收取一定手续费,手续费具体标准,根据代征工作量等相关因素由双方协商确定,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具体办法,报同级政府确定。
收费标准: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定价权限按《湖北省定价目录》规定执行(鄂发改规〔2021〕2号)。
资金管理:缴入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减免规定:城镇规划区内各单位产生的垃圾,有清运能力的,可按环境卫生(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规定自行清运,凡清运至垃圾处置场所的,可免收收集、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鄂发改规〔2021〕2号)。
其他规定:
①对城镇居民以及纳入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可以以户为基础,参考人口数,制定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定额标准。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计量收费和差别化收费,加快推进垃圾分类(鄂发改规〔2021〕2号)。
②自2021年1月1日起,将生活垃圾处理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分成、使用等政策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税务部门应积极履行征收职责,推动降低征缴成本。划转后,各级财政部门不安排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经费(财税〔2020〕58号)。
政策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发〔2011〕9号,计价格〔2002〕872号,财税〔2020〕58号,鄂发改规〔2021〕2号。
21.*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项目名称: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收入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征收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政策规定:城市道路占用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因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设置停车位、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等占用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等挖掘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财税〔2015〕68号)。
收费标准:
湖北省城市道路占用收费标准
(单位:元/日·平方米)
占道类别 | 中心区 | 边缘区 | 备注 |
经营类棚亭 | 0.60 | 0.30 | 1、中心区、边缘区由各地市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界定 2、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 3、计算广告牌占道面积时,宽度不足一米时按一米计算 4、对残疾人收费可减半或免收
|
维修类棚亭 | 0.40 | 0.20 | |
经营摊点 | 0.40 | 0.20 | |
维修摊点 | 0.20 | 0.10 | |
报刊、电话棚亭 | 0.20 | 0.10 | |
堆物堆料、基建施工 | 0.20 | 0.10 | |
机动车停车场 | 0.20 | 0.10 | |
非机动车停车场 | 0.10 | 0.05 | |
广告牌 | 0.40 | 0.20 |
附件
《湖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
序号 | 项目 | 单位 | 收费标准(元) |
1 | 水泥路面(按整板计算) | 平方米 | 328 |
2 | 沥青路面(按实际开挖宽度两边各加25CM计算) | 平方米 | 300 |
3 | 砂石路面 | 平方米 | 80 |
4 | 土路面(含规划路用地) | 平方米 | 37 |
5 | 条(料)石路面 | 平方米 | 300 |
6 | 水泥方砖人行道 | 平方米 | 160 |
7 | 现浇人行道 | 平方米 | 160 |
8 | 彩色方砖人行道 | 平方米 | 200 |
9 | 锁链砖人行道 | 平方米 | 220 |
10 | 站石、卧石 | 米 | 120 |
11 | 护坡 | 平方米 | 200 |
12 | 外运多余(或运输回填)土方 | 平方米 | 80 |
13 | 路牌 | 块 | 1000 |
14 | 超重车辆补偿费 | 公里 | 1000 |
详见鄂建〔1994〕57号,鄂建〔1996〕324号具体规定。
资金管理:缴入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减免规定:
①取消涉及灵活就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经批准占道经营的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国办发〔2020〕27号)。
②对残疾人收费可减半或免收(鄂建〔1994〕057号)。
其他规定:市政工程施工和养护维修作业、企业厂区内自用道路不属于收费范围(鄂建〔1994〕057号)。
政策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城〔1993〕410号,财税〔2015〕68号,国办发〔2020〕27号,鄂建〔1994〕57号,鄂建〔1996〕324号。
(八)交通运输部门收费
包括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公路、桥梁路产赔偿费(省级立项)等。
22.*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
项目名称: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
收入类别:政府性基金收入。
征收部门:交通运输部门。
政策规定:
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国务院令第417号)。
②我省收费还贷公路通行费纳入省级财政管理(省政府令第193号)。
收费标准:客车:0.4元/车公里-1.9元/车公里;货车:0.4元/车公里-3.47元/车公里(详见鄂交发〔2021〕6号,鄂交发〔2021〕154号)。
资金管理:缴入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减免规定:
①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重大节假日期间行驶收费公路的七座及以下小型客车(详见国务院令第417号等文件)。
②对ETC车辆给予应缴纳通行费5%的基本优惠(鄂交发〔2021〕6号)。
③自2021年9月1日0:00起,对安装使用集装箱运输专用ETC、合法装载的、通行我省高速公路的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在5%基本优惠的基础上,再给予省内通行费9折优惠。此政策执行期限暂定两年。到期后,再根据相关情况研究调整(鄂政发〔2020〕6号,鄂交发〔2021〕154号)。
④2022年10月1日0时起至12月31日24时,在继续执行现有各类通行费减免政策的基础上,全国收费公路统一对货车通行费再减免10%(交公路明电〔2022〕6282号)。
其他规定: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国务院令第417号)。
政策依据:《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交公路发〔1994〕686号,交公路明电〔2020〕62号,省政府令第193号,鄂政发〔2020〕6号,鄂交发〔2021〕6号,鄂交发〔2021〕154号,交公路明电〔2022〕6282号。
23.公路、桥梁路产赔偿费(省级立项)
项目名称:公路、桥梁路产赔偿费(省级立项)。
收入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征收部门:交通运输部门。
政策规定:“公路、桥梁路产赔偿费”的收费范围包括:因单位和个人在公路、桥梁用地范围内对公路、桥梁等路产造成损坏,按照损坏程度给予的补偿而收取的费用;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经批准确需行驶,而不能按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需要由交通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而收取的费用(鄂财综复〔2002〕442号)。
收费标准:路面损失赔偿20元/平方米-730元/平方米,其他详见鄂价费〔2003〕100号,鄂价费规〔2013〕97号。
资金管理:缴入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减免规定:高速公路损失赔(补)偿收费中的占(利)用公路费和超限运输补偿费标准降为零(鄂价费〔2016〕99号)。
政策依据:鄂财综复〔2002〕442号,鄂价费〔2003〕100号,鄂价费规〔2013〕97号、鄂价费〔2016〕99号。
(九)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
包括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等。
24.*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项目名称: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收入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征收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政策规定:根据计价费〔1998〕218号有关规定:
①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频率占用费自频率分配或指配之日起按年度计收。不足三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收,超过三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收,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收。
②对涉外电台按下列办法征收费用:对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及驻华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的电台征收相关费用,本着对等互惠的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外商独资和合资企业经批准设置使用的电台,按国内相同电台的标准收取费用;边境过往电台的费用可由有关省按对等原则收取。
收费标准:
①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140万元/省·年·兆赫-170万元/省·年·兆赫;1400万元/年·兆赫-1700万元/年·兆赫(发改价格〔2013〕2396号)。
②第三代公众移动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80万元/省·年;8万元/地市·年-160万元/省·年;16万元/地市·年(发改价格〔2011〕749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
③集群无线调度系统、无线寻呼系统、无绳电话系统、电视台、广播电台、船舶电台(制式电台)、航空电台(制式电台)、除以上栏目外1000MHZ以下的无线电台、微波站(发射)、地球站(发射),空间电台(发射),以上收费标准详见计价费〔1998〕218号)。
④无线电台(站)频率占用费、扩频系统2.4GHZ、5.8GHZ频段、无线数据频段收费标准详见发改价格〔2003〕2300号。
资金管理: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减免规定:详见计价费〔1998〕218号、计价格〔2000〕1015号、发改价格〔2018〕601号,发改价格〔2019〕914号等文件。
政策依据:《无线电管理条例》,计价格〔2000〕1015号,发改价格〔2013〕2396号,发改价格〔2011〕749号,发改价格〔2005〕2812号,发改价格〔2003〕2300号,计价费〔1998〕218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发改价格〔2018〕601号,发改价格〔2019〕914号。
(十)水利行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
包括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等。
25.*水资源费
项目名称:水资源费。
收入类别: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征收部门:水利部门。
政策规定:
①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国务院令第676号)。
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水资源费依法委托取水口所在地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取水口位于市辖区的,水资源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③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水力发电用水、核能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按实际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人应当在取(退)水口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取(退)水计量设施,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准确及时提供取(退)水数据。按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准确及时提供发电量数据(省政府令387号)。
④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人应当于每月终了后7日内,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该月的取水量(发电量)。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取水量(发电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并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缴纳通知书应当载明缴费标准、取水量(发电量)、缴费数额、缴费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取水人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款手续(省政府令387号)
收费标准:
取水用途 | 地表水 | 地下水 | 单位 |
工业用水 | 0.15 | 0.2 | 元/立方米 |
生活和自来水厂取用水 | 0.05 | 0.1 | 元/立方米 |
水力发电 | 0.005 | 元/千瓦小时 | |
贯流式火力发电 | 0.003 | 元/千瓦小时 | |
闭式火力发电取水 | 0.05 | 元/立方米 | |
其他取水 | 0.2 | 0.25 | 元/立方米 |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超计划或者定额在30%以下(含30%)的,其超量部分按规定水资源费标准的2倍收费;
超计划或者定额在30-50%(含50%)以内的,其超量部分按规定水资源费标准的3倍收费;
超计划或者定额在50%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规定水资源费标准的5倍收费。
分成比例:
①中央:省=10%:90%。其中:三峡电站水资源费收入的10%上缴中央国库,其余90%按比例(湖北省16.67%、重庆市83.33%)在湖北省和重庆市之间进行分配,并分别上缴两省市国库(财综〔2011〕19号)。
②省政府令387号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根据国家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后,按照以下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县(市)国库:
取水口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的,省10%、县(市)90%;
取水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的,省10%、市90%。
资金管理: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减免规定:根据省政府令387号有关规定:
①依法无需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免缴水资源费。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用地表水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水量1500立方米以下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②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抽水蓄能发电用水暂免征收水资源费。
其他规定:取水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省政府令387号)。
政策依据:《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国务院令第676号),财税〔2016〕2号,发改价格〔2014〕1959号,发改价格〔2013〕29号,财综〔2011〕19号,发改价格〔2009〕1779号,财综〔2008〕79号,财综〔2003〕89号,价费字〔1992〕181号,财税〔2018〕147号,财税〔2020〕15号,鄂价费〔2009〕168号,鄂价环资规〔2013〕186号,省政府令360号,省政府令387号。
26.*水土保持补偿费
项目名称:水土保持补偿费。
收入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征收部门:税务部门。
政策规定:
①根据鄂财综规〔2015〕5号有关规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烧制砖、瓦、瓷、石灰;排放废弃土、石、渣。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的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②自2021年1月1日起,将水土保持补偿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分成、使用等政策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税务部门应积极履行征收职责,推动降低征缴成本。划转后,各级财政部门不安排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经费(财税〔2020〕58号)。
收费标准:
按照鄂价环资〔2017〕93号有关规定:
①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一次性计征。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②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一次性计征。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立方米1.5元计征。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4元。
③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计,下同)。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④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其他详见鄂价费〔2016〕99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等文件。
分成比例:省级征收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和省级国库;市(州)、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征收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1:8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省、市(州、直管市、林区)国库;县级征收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1:1:7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省、市(州)、县(市、区)国库(鄂财综规〔2015〕5号)。
资金管理: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减免规定: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军事设施的;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鄂财综规〔2015〕5号)。
其他规定:
根据鄂财综规〔2015〕5号有关规定:
①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征收部门确定。
②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政策依据:《水土保持法》,财综〔2014〕8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财税〔2020〕58号,鄂财综规〔2015〕5号,鄂价费〔2016〕99号,鄂价环资〔2017〕93号。
(十一)农业农村行政事业性收费
包括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
27.*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项目名称: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收入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征收部门:农业农村部门。
政策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资源费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价费字〔1992〕452号)。
收费标准: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其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三年采捕该品种的年平均总产值3—5%的幅度内确定。
资金管理: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减免规定:对小微企业免征(财税〔2014〕101号)。
政策依据:《渔业法》,财税〔2014〕101号,财综〔2012〕97号,计价格〔1994〕400号,价费字〔1992〕452号。
(十二)卫生健康行政事业性收费
包括预防接种服务费、鉴定费、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等。
28.预防接种服务费
项目名称:预防接种服务费。
收入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征收部门:卫生健康部门。
政策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部门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受委托提供第二类疫苗接种服务时,向受种者或其监护人收取;其提供第一类疫苗接种服务不得收费。第一类、第二类疫苗的分类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财税〔2016〕14号)。
收费标准:20元/剂次。
资金管理:缴入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政策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财税〔2016〕14号,财综〔2008〕47号,发改价格〔2016〕488号,鄂发改价调〔2020〕409号、鄂发改价调〔2022〕257号。
29.鉴定费
包括医疗事故鉴定费、职业病诊断鉴定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等。
项目名称:鉴定费。
收入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征收部门:卫生健康部门。
政策规定:
根据财税〔2016〕14号有关规定:
①医疗事故鉴定费。国家卫生计生委、各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部门所属医学会依法对医疗事故争议(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文件的确认和处理存在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取。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申请方承担。
②职业病诊断鉴定费。各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部门依法组织对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过程、结论等存在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时,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收取。
③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各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部门所属医学会依法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争议(疫苗受种者及其监护人与接种单位或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存在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取。经鉴定属于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属于第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相关疫苗生产企业承担;不属于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的申请方承担。
收费标准:
①医疗事故鉴定费收费标准:中央、省、市(州、直管市)中华医学会分别为8500元/例、2800元/例、2000元/例(发改价格〔2016〕488号,鄂价费〔2007〕211号,鄂价费〔2003〕109号)。
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收费标准:2200元/例-4500元/例(发改价格〔2016〕488号,鄂价费〔2009〕310号)。
资金管理: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政策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职业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财税〔2016〕14号,财综〔2003〕27号,发改价格〔2016〕488号,财综〔2008〕70号,鄂价费〔2003〕109号,鄂价费〔2007〕211号,鄂价费〔2009〕310号。
30.*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
项目名称: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
收入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征收部门:卫生健康部门。
政策规定:省级及以下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其他相关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机构,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配送工作,在接收疫苗生产企业运送的非免疫规划疫苗并验收合格后,可向疫苗生产企业收取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财税〔2020〕17号)。
收费标准:武汉市每支7元,其它市州每支9元(鄂发改价调〔2020〕409号)。
资金管理:缴入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其他规定:由省、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其他相关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机构,接收疫苗生产企业运送的非免疫规划疫苗后,再分发至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配送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不得重复收费。疫苗生产企业直接配送至接种单位的,省级及以下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其他相关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机构,不得征收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财税〔2020〕17号)。
政策依据:《疫苗管理法》,财税〔2020〕17号、鄂发改价调〔2020〕409号。
(十三)人防办行政事业性收费
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
31.*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项目名称: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收入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征收部门:税务部门。
政策规定:
①依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规定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投资建设主体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级别、建筑面积和缴费标准一次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鄂财综规〔2012〕8号)。
②自2021年1月1日起,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分成、使用等政策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税务部门应积极履行征收职责,推动降低征缴成本。划转后,各级财政部门不安排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经费(财税〔2020〕58号)。
收费标准:800元/平方米-1500元/平方米(详见计价格〔2000〕474号,鄂价费规〔2013〕80号)。
分成比例:省:市县=10%:90%。
资金管理: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减免规定:
①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计价格〔2000〕474号)。
②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财税〔2019〕53号)。
③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财税〔2014〕77号)。
④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
其他规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分成、使用等政策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税务部门应积极履行征收职责,推动降低征缴成本。划转后,各级财政部门不安排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经费(财税〔2020〕58号)。
政策依据:中发〔2001〕9号,计价格〔2000〕474号,财税〔2014〕77号,财税〔2019〕53号,财税〔2020〕58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省政府令第358号,鄂财综规〔2012〕8号,鄂价费规〔2013〕80号。
(十四)法院行政事业性收费
包括诉讼费等。
32.*诉讼费
项目名称:诉讼费。
收入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征收部门:法院。
政策规定:
根据国务院令481号有关规定:
①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交纳诉讼费用。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第一审案件受理费;第二审案件受理费;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②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③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行政赔偿案件。
收费标准:
①案件受理费:按件收取的为10元/件-1000元/件;按财产价值收取的为0.5%-2.5%。
②申请费:按件收取的为10元/件-10000元/件;按财产价值收取的为0.1%-1.5%,破产案件最高不超过30万元。
详见国务院令第481号、鄂价费〔2008〕5号。
资金管理:缴入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减免规定:详见国务院令第481号第六章司法救助等。
其他规定:
①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国务院令第481号)。
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国务院令第481号)。
③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国务院令第481号)。
政策依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481号),鄂价费〔2008〕5号。
(十五)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33.信息公开处理费
项目名称:信息公开处理费。
收入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征收部门:行政机关。
政策规定:
根据国办函〔2020〕109号有关规定:
①信息处理费,是指为了有效调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引导申请人合理行使权利,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超出一定数量或者频次范围的申请人收取的费用。
②信息处理费可以按件计收,也可以按量计收,均按照超额累进方式计算收费金额。行政机关对每件申请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其中一种标准,但不得同时按照两种标准重复计算。
③按件计收适用于所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类型。申请人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含多项内容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以合理的最小单位拆分计算件数。
收费标准:
①按件计收执行下列收费标准: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10件以下(含10件)的,不收费。
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11—30件(含30件)的部分:100元/件。
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31件以上的部分:以10件为一档,每增加一档,收费标准提高100元/件。
②按量计收执行下列收费标准:30页以下(含30页)的,不收费。
31—100页(含100页)的部分:10元/页。
101—200页(含200页)的部分:20元/页。
201页以上的部分:40元/页。
资金管理:缴入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其他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内,按照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途径向申请人发出收费通知,说明收费的依据、标准、数额、缴纳方式等。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收费通知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缴纳费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从申请人完成缴费次日起重新计算(国办函〔2020〕109号)。
政策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办函〔2020〕109号,鄂财税发〔2021〕4号。
34.短期培训班收费(省级立项设立)
项目名称:短期培训班收费(省级立项设立)。
收入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征收部门:相关部门。
政策规定:依法依规组织的强制培训,且培训费用没有纳入政府部门预算安排的,可以收取培训费(鄂价费〔2016〕139号)。
收费标准:培训费标准按以收抵支和不营利原则由培训机构制定。
资金管理:缴入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其他规定:凡没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依据的强制培训及收费一律取消。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新设立涉企强制培训项目并收费(鄂价费〔2016〕139号)。
政策依据:鄂办文〔2003〕48号、鄂价费〔2016〕139号。
35.红安革命传统教育学院短期培训费
(省级立项设立)
项目名称:红安革命传统教育学院短期培训费。
收入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征收部门:红安革命传统教育学院。
政策规定:短期培训班收费包括培训费、资料费和住宿费三项收费。短期培训班收费的收费对象为省委组织部下达主体班次以外的委托办班或合作办班的学员(鄂财函〔2009〕285号)。
收费标准:培训费按300-500元/人、天;资料费、住宿费详见鄂价费函〔2010〕44号。
资金管理:缴入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其他规定:培训资料费由学院按照培训资料的印制成本或购买价格据实收取,不得加收其他任何费用(鄂价费函〔2010〕44号)。
政策依据:鄂财函〔2009〕285号,鄂价费函〔2010〕44号。
二、政府性基金
36.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项目名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收入类别:政府性基金收入。
征收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政策规定:凡在本省规定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鄂财综发〔2011〕2号)。
收费标准:20元/平方米-120元/平方米。详见鄂财法发〔2016〕20号等文件。
资金管理:缴入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减免规定:
①学校教学用房、非盈利幼儿园(托儿所)、医疗机构工作用房、社会福利用房、市政公用设施、军事设施等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农村村民在本集体土地上建设自用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鄂财综发〔2003〕15号等省财政厅对各地批复文件)。
②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国发〔2007〕24号)。
③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财税〔2019〕53号)。
④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
其他规定: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过去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计价格〔2001〕585号)。
政策依据:国发〔1998〕34号,计价格〔2001〕585号,财综函〔2002〕3号,财综〔2007〕53号,财税〔2019〕5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鄂财综复〔2002〕95号,鄂财综发〔2003〕15号,鄂财函〔2003〕53号,鄂财函〔2003〕430号,鄂财函〔2004〕204号,鄂财综规〔2013〕7号,鄂财综发〔2003〕14号,鄂财函〔2003〕345号,鄂财函〔2004〕4号,鄂财综发〔2003〕13号,鄂财函〔2003〕234号,鄂财函〔2003〕234号,鄂财函〔2003〕122号,鄂财函〔2003〕252号,鄂财函〔2003〕431号,鄂财函〔2003〕362号,鄂财函〔2003〕164号,鄂财综复地〔2004〕70号,鄂财综发〔2011〕2号,鄂财法发〔2016〕20号等。
37.农网还贷资金
项目名称:农网还贷资金。
收入类别:政府性基金收入。
征收部门:税务部门。
政策规定:农网还贷资金是对农网改造贷款“一省多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指该省市区的农网改造工程贷款由多个电力企业承贷,下同)电力用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农网还贷资金由电网经营企业在向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收取,并在电费收款凭证中注明农网还贷资金的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除规定的减免用量外,电力用户必须及时足额交纳农网还贷资金(财企〔2001〕820号)。
收费标准:0.02元/千瓦时。
分成比例:中央:省=97.28%:2.72%。
资金管理: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减免规定:
①农网还贷资金减免范围包括:农业排灌、抗灾救灾及氮肥、磷肥、钾肥和原化工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复合肥生产用电免征农网还贷资金;自备电厂自用电量免征农网还贷资金;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生产用电、核工业铀扩散厂和堆化工厂生产用电农网还贷资金暂按每千瓦时用电量三厘钱标准征收(财企〔2001〕820号)。
②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农网还贷资金(财综〔2013〕103号)。
其他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将专员办负责征收的国家农网还贷资金划转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非税收入,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财税〔2018〕147号)。
政策依据:财企〔2001〕820号,财企〔2002〕446号,财企〔2006〕347号,财综〔2007〕3号,财综〔2012〕7号,财综〔2013〕103号,财税〔2015〕59号,财税〔2018〕147号,财税〔2020〕67号。
38.教育费附加
项目名称:教育费附加。
收入类别:专项收入。
征收部门:税务部门。
政策规定:
①为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缴纳教育费附加(国发〔1986〕50号)。
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国务院令第60号)。
③自2010年12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教育费附加(财税〔2010〕103号)。
④《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宣布营业税被废止,教育费附加计征依据改为增值税、消费税税额(国务院令第691号)。
收费标准:3%。
资金管理: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减免规定:
①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免征教育费附加(国发〔2007〕24号)。
②2016年2月1日起,将免征教育费附加的范围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财税〔2016〕12号)。
③自2019年1月1日起,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投资额的30%比例,抵免该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试点企业属于集团企业的,其下属成员单位(包括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对职业教育有实际投入的,可按本通知规定抵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试点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以后年度继续抵免。试点企业有撤回投资和转让股权等行为的,应当补缴已经抵免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财税〔2019〕46号)。
④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50%的税额幅度减征教育费附加(鄂财税发〔2022〕2号)。
⑤《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鄂财税发〔2019〕8号)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鄂财税发〔2022〕3号)。
⑥《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鄂财税发〔2019〕9号)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鄂财税发〔2022〕3号)。
其他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5年及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国发〔2010〕35号)。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发〔1986〕50号(国务院令第60号修改发布),国发明电〔1994〕2号、23号,财综〔2007〕53号,国发〔2010〕35号,财税〔2010〕103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13号,财税〔2019〕21号,财税〔2019〕22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鄂财税发〔2019〕8号,鄂财税发〔2019〕9号,鄂财税发〔2022〕2号,鄂财税发〔2022〕3号。
39.地方教育附加
项目名称:地方教育附加。
收入类别:专项收入。
征收部门:税务部门。
政策规定:
①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5%缴纳地方教育附加(鄂政发〔2009〕14号)。
②《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宣布营业税被废止,教育附加计征依据改为增值税、消费税税额(国务院令第691号)。
收费标准:2%。
分成比例:按照30%和70%的比例,就地划解省和本级金库。
资金管理:缴入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减免规定:
①因遭受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缴纳地方教育附加有特殊困难的,可由缴纳主体向地方财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由省财政厅汇总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定期或定额的减征或免征照顾 (鄂政发〔2009〕14号)。
②2016年2月1日起,将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范围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财税〔2016〕12号)。
③自2019年1月1日起,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投资额的30%比例,抵免该企业当年应缴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试点企业属于集团企业的,其下属成员单位(包括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对职业教育有实际投入的,可按本通知规定抵免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试点企业当年应缴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以后年度继续抵免。试点企业有撤回投资和转让股权等行为的,应当补缴已经抵免的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财税〔2019〕46号)。
④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50%的税额幅度减征地方教育附加(鄂财税发〔2022〕2号)。
⑤《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鄂财税发〔2019〕8号)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鄂财税发〔2022〕3号)。
⑥《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鄂财税发〔2019〕9号)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鄂财税发〔2022〕3号)。
其他规定: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照中央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除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各地、各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鄂政发〔2009〕14号)。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综〔2001〕58号,财综函〔2003〕2号、9号、10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8号,财综〔2004〕73号,财综函〔2005〕33号,财综〔2006〕2号、61号,财综函〔2006〕9号,财综函〔2007〕45号,财综〔2007〕53号,财综函〔2008〕7号,财综函〔2010〕2号、3号、7号、8号、11号、71号、72号、73号、75号、76号、78号、79号、80号,财综〔2010〕98号,财综函〔2011〕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5号、16号、17号、57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8〕70号,财税〔2019〕13号,财税〔2019〕21号,财税〔2019〕22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鄂政发〔2009〕14号,鄂财税发〔2019〕8号,鄂财税发〔2019〕9号,鄂财税发〔2022〕2号,鄂财税发〔2022〕3号。
40.省级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
项目名称:省级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
收入类别:政府性基金。
征收部门:税务部门。
政策规定:
①库区基金从有发电收入的大中型水库发电收入中筹集,根据水库实际上网销售电量,按不高于8厘/千瓦时的标准征收(财综〔2007〕26号)。
②省级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库的库区基金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跨省行政区域的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按照财综〔2007〕2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鄂财综发〔2008〕31号)。
③自2021年1月1日起,将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包括省级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和小型水库移民扶助资金)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期在2021年度、所属期为2020年度的上述收入,收缴及汇算清缴工作继续由原执收(监缴)单位负责。税务部门应积极履行征收职责,推动降低征缴成本。划转后,各级财政部门不安排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经费(财税〔2020〕58号)。
收费标准:8厘/千瓦时。
资金管理:缴入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减免规定:凡财政部已批复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省份,要严格按照批复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和期限征收库区基金,确保应收尽收,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停征。确因特殊情况需减免、缓征或停征库区基金的省份,应由省级财政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申请(财综〔2009〕51号)。
其他规定:大中型水库是指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及以上有发电收入的水电站(鄂财综发〔2008〕31号)。
政策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国发〔2006〕17号,财综〔2006〕29号,财监〔2006〕95号,监察部、人事部、财政部令第13号,财综〔2007〕26号,财综函〔2007〕69号,财综〔2008〕17号,财综〔2008〕29号、30号、31号、32号、33号、34号、35号、64号、65号、66号、67号、68号、85号、86号、87号、88号、89号、90号,财综〔2009〕51号、59号,财综〔2010〕15号、16号、43号、113号,财综函〔2010〕10号、39号,财综〔2013〕103号,财税〔2015〕80号,财税〔2016〕11号,财税〔2016〕13号,财税〔2017〕51号,财办税〔2017〕60号,财农〔2017〕128号,财税〔2018〕147号,财税〔2020〕58号,鄂财综发〔2008〕31号。
4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项目名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收入类别:专项收入。
征收部门:税务部门。
政策规定:
①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综〔2001〕16号)。
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鄂财法规〔2017〕11号)。
③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一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保障金按年计算,分月缴纳。各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减并征期,按季或按年缴纳(鄂财法规〔2017〕11号)。
收费标准: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征收。
分成比例:武汉市征收的保障金,10%上缴省级国库,90%缴入同级国库(自2017年8月1日起执行);其他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征收的保障金,5%上缴省级国库,95%上缴同级国库(鄂财法规〔2017〕11号)。
资金管理:缴入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减免规定:
①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向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由所在地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减免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鄂财法规〔2017〕11号)。
②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③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其他规定:
①自2018年4月1日起,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由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降低至2倍。其中,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税〔2017〕18号)。
②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财政拨款的单位)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列支,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鄂财法规〔2017〕11号)。
政策依据:《残疾人就业条例》,财税〔2015〕72号,财综〔2001〕16号,财税〔2017〕18号,财税〔2018〕39号,2019年公告第98号,鄂财法规〔2017〕11号。
42.森林植被恢复费
项目名称:森林植被恢复费。
收入类别:专项收入。
征收部门:林业部门。
政策规定: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财综〔2002〕73号)。
收费标准:
根据财税〔2015〕122号有关规定:
①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3元。
②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按照第①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③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第①、②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④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地,按占用征收林地建设项目性质实行不同征收标准。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项目的,按照第①、②款规定征收标准征收;属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照第①、②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分成比例:鄂财综发〔2003〕33号
①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林地在本县域内的,省:市:县=20%:10%:70%;
②工程建设跨县占用、征用林地,或在县域内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无力办理,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直接办理使用林地申请的,省:市:县=20%:20%:60%。
③对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工程建设跨市(州)占用、征用林地以及市(州)、县无力查处的征占用林地案件,而由省林业局直接办理,并集中统一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省:市:县=20%:10%:70%。
资金管理:缴入地方国库。
预算管理: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减免规定:对农村居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乡村道路、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卫生院等社会公益项目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免征森林植被恢复费。法律、法规规定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从其规定(财税〔2015〕122号)。
其他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确保及时、足额征缴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森林植被恢复费,不得自行改变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财税〔2015〕122号)。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财综〔2002〕73号,财税〔2015〕122号,鄂财综发〔2003〕33号,鄂财法发〔20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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