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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山生态修复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随州市矿山生态修复,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土地复垦条例》《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随州市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矿山生态修复是指依靠自然力量或通过人工措施干预,对因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的地质安全隐患、土地损毁和植被破坏等矿山生态问题进行修复,使矿山地质环境达到稳定、损毁土地得到复垦利用、生态系统功能得到恢复和改善。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矿山生态修复应当坚持把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作为基本方针,坚持科学规划、系统修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经济合理、技术可行,以及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边开采边修复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矿业权人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矿山生态修复体系,协调推进矿山生态修复。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矿山生态修复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各类资金,支持申报省级及以上重大矿山生态修复补助项目、开展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等工作,并建立健全考核奖惩制度。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生态修复的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矿山企业履行生态修复责任与义务,依法查处以矿山生态修复为名施行违法开采等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有关的大气、水、土壤、扬尘、固体废弃物等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周边依法划分的受污染耕地,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或者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占用林地、湿地、草地等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矿山非法占用林地、湿地、草地,以及擅自改变林地、湿地、草地用途的违法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其他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文化和旅游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矿山生态修复责任划分】 矿山企业承担本企业矿山的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无证等非法开采矿山由非法开采责任人承担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历史遗留矿山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修复责任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 矿山生态修复应当结合后续资源开发利用、产业发展等需求,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水则水、宜园则园,因地制宜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尾矿资源综合利用等技术研究,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提高矿山生态修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矿山生态修复工作有关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意识。
第八条 【激励与监督制度】 对在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两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应急管理、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开展矿山生态修复调查评价,并对矿山生态修复相关重大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督察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矿山企业不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违法开采等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矿山生态修复
第九条 【探矿权人修复责任】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槽等进行封闭、回填,对破坏的山体、植被等进行修复。
第十条 【方案编制】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按要求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方案,按程序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方案补正与变更】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方案,或者编制的矿山生态修复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其采矿权申请。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方案执行】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生态修复方案,规范开采行为,做好边开采边修复,恢复治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三条 【基金计提】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并与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根据工程进度安排,统筹用于开展矿山生态修复,不得擅自挪用。
第十四条 【修复义务履行】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生态修复方案要求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
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或者未达到矿山生态修复方案要求的,方案批准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
第十五条 【绿色矿山建设】 新建矿山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绿色矿山建设要求,依法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矿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纳入采矿权出让公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绿色矿山建设相关要求和未建成绿色矿山的违约责任。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全国绿色矿山名录湖北储备库建设,纳入绿色矿山目录的矿山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修复义务转让】采矿权转让的,矿山生态修复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
第十七条 【后期管护】采矿权人或者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管护制度,在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竣工后承担为期两年的后期管护责任。
后期管护责任履行情况应当作为矿山关闭注销前置条件之一,未认真履行后期管护责任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采矿权人的注销申请。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流程】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竣工后,采矿权人或者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参建单位,按照矿山生态修复竣工验收相关要求,认真做好资料整理,开展工程质量评定,及时进行工程自验收。
工程自验收合格后,经过一年的效果监测,由项目承担单位向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竣工初步验收。
终验在管护期结束后进行,主要根据初步验收结果以及工程实施后的管护效果、监测数据等对矿山生态修复工程总体成效等进行全面查验评判。
第十九条 【矿山关闭】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生态修复义务,并向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矿山生态修复验收合格确认书。
非法开采行为人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后的验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历史遗留矿山修复资金与名录】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需要和财力状况,制定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年度计划,统筹上级转移支付和本级资金,用于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历史遗留矿山名录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一条 【残余资源利用】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施工中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可以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确有剩余的,可对外进行销售,由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收支两条线,并全部用于本辖区内生态修复。属于社会投资主体的合法收益,在签订修复协议时予以明确。严禁借生态修复、地灾防治之名非法采矿。
第二十二条 【拓宽修复渠道】鼓励和支持县级人民政府,依托国家和省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项目,开展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积极争取国家和省矿山恢复治理补助资金。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采取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公益参与等模式投入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
社会资本开展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的,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方案,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纳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二十四条 【部门监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责任人应当认真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五条 【监测体系】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山生态修复监测网络,对矿山生态修复实施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生态修复监测。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矿山生态修复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辖区内矿山生态修复监测资料汇总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处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以及矿山生态修复等活动导致矿山生态环境突发事件的,有关责任人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信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矿山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对于未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的,矿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于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采矿权人,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不予批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或者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不予批准其申请新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 【公益诉讼】对未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鼓励和支持人民检察院、社会组织和矿山监管部门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应当配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方案编制、变更的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应当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或者方案超过适用年限应修编而未修编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失信名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第三十条 【未履行修复义务的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开展矿山生态修复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生态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失信名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逾期不治理的,由出让矿业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修复能力的单位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未计提基金的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设立矿山生态修复基金账户或者计提、使用矿山生态修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发证部门不得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申请。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未履行修复义务的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三条 【借生态修复之名违法开采的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借生态修复、地灾防治之名进行非法采矿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土石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不履行后期管护责任的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不履行管护责任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责令限期改正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委托他人代为管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矿山生态修复义务人拒绝、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扰乱、阻碍修复的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扰乱、阻碍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生态修复治理设施或警示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职人员违反规定的处罚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与其他法律法规衔接】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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