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政府令21号)
《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2013年1月5日
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开、公正、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等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指曾都区、随州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各类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随县、广水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政府类公共租赁住房和非政府类公共租赁住房,政府类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政府及其机构投资新建、收购、配建和租赁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非政府类公共租赁住房主要为用工单位自筹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对各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及区(开发区)住房保障、民政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二至四章主要适用于政府类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第五章主要适用于非政府类公共租赁住房和开发园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 现阶段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无力通过市场来解决住房问题的群体。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市民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根据市区居民收入、住房水平变化情况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收入、面积标准及时进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采取面向社会公开分配和定向集中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分年度确定供应总额,在其范围内分期、分批进行分配。定向集中安置主要是解决政府重点工程建设、棚户区改造、旧城改造等专项工作和新就业职工、引进的专业人才、外来务工人员相对集中的产业园区、高等院校等特定区域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群体的住房问题。
第十一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城区常住户口满1年,且在市城区生活;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十二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有固定经营场所;
(三)在本市正常缴存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
(四)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市区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直系亲属在市区无住房资助能力。
住房资助能力是指申请人父母、子女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在本市拥有2套及2套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35平方米以上。
第十三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社区提出申请,按要求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审核工作按照本市现行的保障性住房“四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执行。申请受理、审核部门应对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提供上门服务。
已通过廉租住房资格审核的家庭,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社区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用人单位或经营场所所在地社区统一向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住房保障部门不接受个人申请。
第十五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请人填写《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将《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报所在单位或经营场所所在地社区,用人单位或经营场所所在地社区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书真实性进行初审,并在本单位或社区公示十日。用人单位或社区填写《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并向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人的《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用人单位或社区的《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
2.申请人身份证、学历证明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3.申请单位或经营场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4.申请人及其直系亲属在本市市区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5.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受理: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用人单位或社区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用人单位或社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审批: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或社区并说明理由;经审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配租轮候环节。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七条 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轮候期为3年,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受理机构、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十九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定的意向登记受理机构进行意向登记,由意向登记受理机构汇总后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市、县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的全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市和区引进的特殊人才、在我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等,可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家庭成员中有身体残疾、患有重大疾病、60岁以上老人的,可优先分配相对较低楼层的住房。
第二十三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应适当低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价租金,一般不低于市场价租金的60%。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八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 非政府类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
第三十八条 鼓励开发园区、用工单位通过自筹自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方式,重点解决本园区、本单位新就业职工及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
新就业职工及外来务工人员的申请条件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开发园区、用工单位自建自筹并纳入全市计划的公共租赁住房,要严格按照计划批准的户型、面积、套数等事项建设或筹集,违反计划建设或筹集的部分,不认定为公共租赁住房,并不得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开发园区、用工单位自建自筹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不得擅自出售,租金标准由开发园区、用工单位参照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执行。
每个职工家庭和个人在全市范围内只能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多出房源须交由市、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统一调配。
第四十一条 开发园区、用工单位自建自筹的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租赁条件后,用工单位要编制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方案(包括租赁对象、配租方式、租金标准及收取方式等内容),报市、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核准。
第四十二条 开发园区、用工单位自建自筹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配租、租赁和退出管理,由各用工单位按照经核准的租赁方案,参照本办法第二、三、四章相关内容组织实施。
租赁结果须报市、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3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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