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
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具体标准 |
1 | 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 不予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2 |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企业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的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 不予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减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 | 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以下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 |||
3 |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企业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 不予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减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 | 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以下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 |||
4 |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的 | 不予处罚 |
减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抚恤优待对象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在立案之前,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违法当事人为不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 | 不予处罚 |
从重处罚 | 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 | 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 | |||
6 | 抚恤优待对象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 不予处罚 | 在立案之前,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违法当事人为不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 | 不予处罚 |
从重处罚 | 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 | 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 | |||
7 | 抚恤优待对象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不予处罚 | 在立案之前,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违法当事人为不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 | 不予处罚 |
从重处罚 | 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 | 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 | |||
8 |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 | 《烈士褒扬条例》 第三十八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不予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的 | 不予处罚 |
减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 | 接收安置单位未按照规定计算退役士兵工龄、工资、福利待遇的 | 《湖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第五十二条 接收安置单位未按照规定计算退役士兵工龄、工资、福利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接收安置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接收安置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 不予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的 | 不予处罚 |
减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 |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 | 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 |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上的罚款 |
二、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细化量化规定
(一)对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集中供养的确定
行为类型:行政确认
法定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条件:
1.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
2. 本人提出申请。
程序:
1.本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审查;
3.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4.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批。
办理时限: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申请材料:书面申请
(二)烈士褒扬金的发放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
1.《烈士褒扬条例》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条件:
1.烈士是在2011年8月1日《烈士褒扬条例》实施后牺牲,且被评定为烈士;
2.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健在;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有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程序:
1.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向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3.县级财政部门垫支经费;
4.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
办理时限:自颁发烈士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放。
申请材料:
1. 烈士证书;
2. 申请人与烈士关系证明;
3. 烈士遗属对烈士褒扬金的分配协议。
(三)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
1.《烈士褒扬条例》第十五条 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条件:
1.烈士是在2011年8月1日《烈士褒扬条例》实施后牺牲且被评定为烈士,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
2.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健在;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有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程序:
1. 烈士遗属向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3.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
4.代发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到烈士遗属个人指定账户。
办理时限:自颁发烈士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放。
申请材料:
1.烈士证书;
2.申请人与烈士关系证明;
3.烈士遗属对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协议;
4.申请人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
(四)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发放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
1.《烈士褒扬条例》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十七条 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条件:
1. 烈士在牺牲后被依法评定为烈士;现役军人经军队有权政治机关确认因公牺牲、病故。
2.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中的父母、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或者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
程序:
1.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向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3.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
4.代发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到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个人指定账户。
办理时限:自审核确认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享受定定期抚恤金条件之日起开始计发,按月发放。
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 烈士证书、因公牺牲、病故军人证明书;
3.申请人与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关系证明;
4.本人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
(五)退出现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发放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条件:
1.属于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
2.已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且为分散安置。
程序:
1.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退役现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伤残等级、户籍身份材料进行审查;
2. 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
3. 代发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残疾军人个人指定账户。
办理时限:自残疾军人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之后,从下一年起按月发放。
申请材料:本人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
(六)给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解决。
条件:
1. 申请人是户籍关系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并由本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抚恤的残疾退役军人和伤残民工;
2.符合《湖北省残疾退役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办法》(鄂退役军人发〔2022〕58号)规定的配置条件,需要配制假肢、移动辅助器具、矫形器、其他辅助器具的。
程序:
1.本人(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直系亲属)向当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3.市(州)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4.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批;
5.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批准的配置项目为申请人开具介绍信;
6.申请人到定点配置机构联系配置;
7.定点配置机构根据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批准的《申请表》和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介绍信,为申请人生产配置、更换、维修康复辅助器具。
办理时限:
1.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2.市(州)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3.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收到上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申请材料:
书面申请
(七)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行为类型:行政检查
法定依据:《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抚恤优待、褒扬激励、拥军优属等工作,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推进解决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职责:
1.监督检查与退役军人工作有关的部门是否切实履行了规定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职责,是否制定或者配套的实施办法或保障标准;
2.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是否履行了法定的退役军人保障义务。
范围:
1.监督检查专门规定退役军人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落实情况;
2.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章部分涉及退役军人保障有关条款的落实情况;
3.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退役军人保障的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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