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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 发布时间:2023-04-06 10:06
  • 信息来源:随州市民政局
  • 编辑:黄振忠
  • 审核:系统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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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救助中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湖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鄂民政规〔20093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农村低保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函〔2016127号)等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随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低收入家庭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管理、监督辖区内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段时间内的人均收入低于申请受理县(市、区)城乡低保标准1.5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申请受理县(市、区)城乡低保家庭规定条件,但未纳入城乡低保保障或特困供养范围的困难家庭。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赡养、扶养、抚养或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的平均值。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六条 在开展低收入家庭认定过程中,如发现申请对象符合低保保障或特困供养条件,应及时按照规定程序纳入低保保障或特困供养范围,不再进行低收入家庭认定。已经纳入低保保障、特困供养范围的困难群众不开展低收入家庭认定。低保对象、特困供养对象生活困难程度高于低收入家庭对象。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七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家庭成员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以户主家庭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提交低收入家庭认定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申请:

(一)农业户口的居民,适用于农村居民低收入家庭认定;非农业户口的居民,适用于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

(二)随州市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且未办理居住地居住证的,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提交申请。申请人居住地和户籍地不在同一镇(办),但在同一县(市、区)的,由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指导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配合开展入户调查、信息核对、评议公示等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申请人居住地和户籍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书面委托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指导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配合开展入户调查、信息核对、评议公示等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相关情况由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反馈至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人家庭成员户籍地不一致的,其家庭成员的户籍地、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入户调查、信息核对、评议公示等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相关情况反馈至申请接受地县级民政部门。

(三)随州市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申请人已经办理居住证的,申请人凭居住证向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居住地为城镇区域的适用于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其他适用于农村低收入家庭认定,居住地的城乡划分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分类代码来确定。

(四)申请人家庭成员分别持有农业户口或非农业户口的,统一按照申请人申请类型(城市或农村低收入家庭认定)开展城市或农村低收入家庭认定。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填写《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及授权书》,提交相关材料;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二条  低收入认定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参照各县(市、区)低保审批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方式进行。必须进行入户调查和信息核对,必要时采取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在5个工作日内对低收入认定申请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开展民主评议。

第十五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中民主评议的工作流程和民主评议小组组成人员参照各县(市、区)低保民主评议的方式进行,主要对申请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调查结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必要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会同县级民政部门入户调查并直接作出认定。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十七条 在民主评议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情况和民主评议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同意低收入家庭认定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7天。公示期间内,申请人或群众提出异议同时能提供有效证明的,需重新组织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民主评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新提出审核意见并公示7天。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审核决定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入户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符合条件、拟批准的在3个工作日内,进入审批公示环节。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拟批准对象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7天,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的下个月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不予批准的,县级民政部门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已经将低保审批权限委托下放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县(市、区)可以将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权限委托下放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权限委托下放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结果作为审批结果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有效期为一年,自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之日起1年内有效,1年后需再次申请认定。在有效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发生明显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和申请人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申报情况,对不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每月25日前向县级民政部门书面报告上月20日后和本月20日前应取消对象情况,县级民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取消资格决定,不取消书面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消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理由。已经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村(居)民委员会上报情况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取消资格决定。

第二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不印制相关证件,申请人个人及家庭有证明需求的,县级民政部门配合提供。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及其下属行政和事业机构需要批量提供低收入家庭相关信息的,需要提供书面文件,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安全的方式提供相关数据。县级民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当地大数据主管部门,实现低收入家庭数据共享、共用。低收入家庭认定相关数据安全,谁采集、谁负责,谁保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未脱贫的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等同于农村低收入家庭,未脱贫的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低收入家庭资格不需要启动认定程序、不纳入动态管理、县级民政部门不需要提供证明、不纳入低收入家庭数据管理,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户的农村低收入家庭资格自脱贫或取消贫困户资格之日起终止。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固定公示栏长期公开低收入认定对象县级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在履行认定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履职不力、失职渎职的,按照党纪、政纪、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家庭不配合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的,申请受理机构可以停止认定程序。申请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的;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好转,不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但不及时申报的;自取消资格之日起2年内可以不再受理其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有条件的县级民政部门应提请相关部门记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随州市民政局根据上级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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