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1056632/2023-30793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卫生
发布日期
2023-06-25
发文字号
随政发〔2023〕12号
效力状态
有效
编辑
杨文明
审核
系统管理员
发布机构
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随州高新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年6月25日

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下列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网吧;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校、托幼机构、未成年人教培机构;

(九)儿童福利院。

餐饮娱乐服务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等室内外区域可以设置规范化的吸烟区(点),但应当具备将烟雾与禁止吸烟区域有效隔离的条件。

设置吸烟区(点)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开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明显的引导标识、吸烟区标识;

(三)设置收集烟灰、烟蒂的环卫设施;

(四)符合消防安全标准。

民用机场、铁路车站的控制吸烟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室内场所及窗口单位的服务大厅、营业厅开展禁烟宣传。

第三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含电子烟)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烟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不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四条 其他限制吸烟的公共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五条 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市所有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设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警语和标志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

第七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主体或管理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

(三)禁止吸烟区域内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九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任何个人都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在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经营主体或管理单位对违反禁烟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

(三)监督公共场所及所属单位落实禁止吸烟制度;

(四)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举报。

第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一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者为控烟工作提供支持。对控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予以通报表扬。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公共场所经营主体或管理单位,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予以处罚。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未履行控烟管理职能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要求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有关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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