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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1056632/2023-69985
主题分类
税务
发布日期
2023-12-05
发文字号
随政发〔2023〕20号
效力状态
有效
编辑
管理员
审核
黄振忠
发布机构
随州市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随州市税费共治保障办法的通知

随政发〔2023〕20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随州市税费共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随州高新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随州市税费共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23125


随州市税费共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要求,加强税费征收协作,保障税费收入,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构建税费共治的新格局,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稳妥有序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管有关工作的通知》《湖北省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税费征管及涉税费信息共享、协作保障、社会协同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由税务机关依法依规征收的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及其他收入的总称。

第三条 税费共治保障工作遵循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协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数字赋能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共治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费征缴协作机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共治保障措施,所需经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税费共治保障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负责税费共治保障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税费共治保障有关工作。

第六条 税务机关因履行税费征收管理职责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章 税费服务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以服务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坚持税费皆重原则,加强税费征管,统筹税费服务,完善税费一体化服务机制,推进税费业务跨区域通办,提高涉税费服务能力。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单位)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依法有序开展经营活动,无偿提供下列服务:

(一)宣传涉税费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普及税费知识;

(二)建立政务公开制度,依法公开税费政策、纳税缴费程序、服务规范、权利救济等事项;

(三)及时通过湖北省电子税务局等渠道向纳税人、缴费人有针对性地推送税费优惠政策和退税、退费提醒信息,指导和帮助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四)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涉税费服务。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缴费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缴费次数,公开涉税费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缴费时间,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预约办税、绿色通道、定制服务等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提供操作智能引导、表单智能填报、系统自动处理等服务,提升精细化、智能化、个性化、便利化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推进税务系统与市政务服务平台的对接,将智慧税务建设融入随州数字政务体系,深化一网通办税务事项改革,提升跨部门联办能级。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的应用,建立与之相匹配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使用全电发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财政、金融、档案等部门应当会同税务机关,引导纳税人提升财务管理和会计档案管理电子化水平,通过全电发票与财政支付、金融支付和各类单位财政核算系统、电子档案管理系统进行衔接,推进全电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等工作。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信用+风险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在全面推行实名办税缴费制度基础上,实行纳税人缴费人动态信用等级分类和智能化风险监管,对纳税缴费信用高的市场主体给予更多便利。

第三章 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会同税费共治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本市税费信息交换共享机制,依托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推进实现税费信息的数据整合、共享共用。

第十五条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做好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运营管理,为数据共享相关单位提供技术保障和流程规范指导,协助数据供需双方开展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信息共享实行目录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税务和相关部门共同制定税费共治信息共享目录,明确共享信息名称、数据格式、共享方式、交换频次和提供单位。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定期组织税务和相关部门更新共享目录。对于确需及时获取的税费共享信息但尚未更新纳入共享目录的,可由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经协商先行实现共享,后及时纳入目录管理。

因机构职能发生调整的,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信息共享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共享信息提供部门(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做好共享数据的提供:

(一)按照税费共治信息共享目录确定的共享内容在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上发布本部门信息共享目录;

(二)及时全量将本部门(单位)共享信息上传至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确保信息准确、可用;

(三)对税务机关反映存在疑义或错误的共享信息,应及时予以解释、更正。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依法依规使用和保管共享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共享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不得直接或间接将共享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涉税涉费信息对外提供机制,依法依规向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交换共享税务数据,配合做好政务服务相关工作。

税务机关要充分挖掘共享信息资源价值,推进以数治税,在税费征收管理、税费风险防控、税费收入预测等领域加强数据赋能。

税务机关要推进税费大数据在经济运行研判、财源建设和社会管理等领域的深层次应用,为招商引资、产业发展、部门管理、参政议政等提供税费大数据支撑。

第四章 协作保障

第二十一条 负有法定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法依规履行协税护税职责: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和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时,应当查验完税或免税凭证,未按照规定的,依法不予办理;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查验机动车车辆购置税完税或免税电子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或者信息不符的,依法不予办理;

(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办理个人转让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开展的其他协税护税工作。

第二十二条 负有法定职责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税费征管相关协同工作: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联合税务机关研究确定社会保险费政策、落实口径等;

(二)财政部门确定相关税费预算级次、入库比例以及对应金额,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和湖泊、城管执法、国防动员等部门确定相应征收对象、征收金额等;

(三)工会确定工会经费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征收基本要素;

(四)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配合税务机关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

(五)负有法定职责的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规定应当开展的其他协同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负有法定职责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依法提出的复核、认定申请及时予以协助:

(一)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需要,核验残疾人证等信息;

(二)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对环境保护税申请复核的事项出具复核意见;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对耕地占用税申请复核事项出具复核意见;

(四)负有法定职责的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要依法依规执行退税减税降费政策,并加强与人民银行的协作,做好优化税费退库流程,压缩税费退库到账时间;发展改革、财政、科技、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经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统计等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资格。

第二十五条 经信、商务、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要聚焦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坚持需求导向和问题导向,与税务、海关、人民银行、外汇等部门联合推出集成式、个性化服务举措,为高质量引进来和高水平走出去提供支撑;人民银行配合税务机关加强对金融机构核验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和出口退(免)税情况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依法扣押、查封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时,动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负有法定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联合税务机关完善参保登记的协作机制,加强社保费征缴的联合监管,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相关争议的联合处理机制,及时解决争议纠纷。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强化涉税犯罪案件查办工作力量,做实健全公安派驻税务联络机制。实行警税双方制度化、信息化、常态化联合办案,畅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

第五章 社会协同

第三十条 负有法定义务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存款账户查询、冻结以及款项扣缴等征管措施予以协助。

税务机关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持续深化银税互动,充分发挥纳税信用信息在普惠金融体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推动贷款、授信便利化,为更多企业提供融资支持,服务小微企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主管单位或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强化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在税费共治中发挥积极作用。

税务机关、行业协会要强化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行政监管和行业监管,积极鼓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专业化、个性化税费服务,引导企业开展行之有效的合规体系建设,增强税法遵从、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

第三十二条 教育、税务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相互配合,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费法律法规普及宣传工作,持续深化青少年税收法治教育,在全社会营造依法纳税、诚信纳税的浓厚氛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参与税费志愿服务,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壮大税费志愿服务队伍,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税务机关要不断提升纳税人缴费人办税缴费体验,拓宽意见收集渠道,邀请办税缴费服务体验师开展体验活动,提升办税缴费服务质效。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依法定期公告。对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发布涉税虚假宣传信息、歪曲解读税收政策,误导社会公众的行为,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要向社会及有关部门公布、共享相关纳税守信和失信信息,促进纳税信用与社会信用信息互动融合。

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要积极支持和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依规对守信纳税人在税收服务、项目管理、融资授信、进出口等领域给予更多优惠和便利,对失信纳税人在高消费、出国出境、招投标等领域加以限制。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等税费代扣代缴义务,向税务机关及时、准确提供代扣代缴税费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考核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将税费共治保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加强绩效考核并强化结果运用,统筹开展督促督导,确保税费共治保障工作落地见效。

第三十八条 违反规定擅自作出税费开征、停征、减免、退还、补缴决定,或者违反规定返还税费造成财政收入流失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履行税费共治保障义务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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