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我市控烟工作,市爱卫办研究起草了《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根据《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并请于2023年1月5日前以书函、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反馈。
联系单位:随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联 系 人:王勇
联系电话:0722—3596955
电子邮箱:572646269@qq.com
来信地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地震局,邮编:441300
附:《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随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2022年12月2日
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第80号令)和《湖北省爱卫会关于控制吸烟的通告》(鄂爱卫会〔2011〕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市下列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网吧;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
(六)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售票室、候车室和设在室内的站台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部;
(七)医疗卫生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
(八)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校、托幼机构、未成年人教培机构;
(九)高等学校教学区、办公区等室内场所。
(十)儿童福利院。
鼓励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室内场所及窗口单位的服务大厅、营业厅禁止吸烟。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以未成年人或者孕妇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教育、医疗等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露天观众坐席和露天比赛、健身、演出区域;
(三)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室外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室外区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划定临时性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含电子烟)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烟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划定的室外吸烟区,应当设置醒目的健康警语和标识。
第六条 其他限制吸烟的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共场所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关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活动,负责本系统控制吸烟工作。
第九条 全市所有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设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警语和标志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
第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场所经营主体或管理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
(三)禁止吸烟区域内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二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任何个人都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在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经营主体或管理单位对违反禁烟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
(三)监督公共场所及所属单位落实禁止吸烟制度;
(四)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举报。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四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者为控烟工作提供支持。对禁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公共场所经营主体或管理单位,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予以处罚。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未履行控烟管理职能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爱卫会取消其两年内参加卫生先进单位评比的资格。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有关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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