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随州高新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随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13日
随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是指由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参照本规定执行。
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依照本规定提出决策方案后,报请上级机关批准。
决策事项依法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本规定提出决策方案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决策应当按照科学、民主和合法的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决策制定、执行等有关工作的行政监察。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重要指示、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和调整;
(三)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规的编制和调整;
(四)市本级财政预决算的确定和调整,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五)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商贸、旅游、科教文卫、城建等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调整和实施;
(七)土地、矿山、水等有限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和利用,以及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医疗卫生、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重大措施的制定;
(八)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九)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重大措施的制定;
(十)重大公共活动的举行;
(十一)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突发事件的应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二)分管副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三)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经市长确定的决策建议应指定决策起草部门。
第八条 决策起草部门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稿,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草稿。决策草稿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起草说明。
起草决策草稿应当具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并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九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就决策草稿进行决策风险评估。决策风险评估可以分类委托有关专门研究机构进行。
决策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视决策需要,对决策草稿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对财政经济、社会稳定、环境生态或者法律纠纷等方面的风险作出评估,并相应提出防范、减缓或者化解措施。
第十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会,邀请相关领域专家或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咨询。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就决策草稿征求市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的意见。
对拟不采纳的其他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的反馈意见,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作出专门说明。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以及其他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的意见修改形成决策征求意见稿。
第十二条 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报刊、互联网或者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进行。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公众可就决策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提出其他决策方案。
第十三条 决策起草部门除依照本规定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外,还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以听证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由决策起草部门组织;
(二)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组成;
(三)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组织部门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代表的报名条件,接受公众报名;
(四)听证代表由听证组织部门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和影响范围分不同利益群体按比例确定,现职公务人员不得被选为听证代表;
(五)决策征求意见稿、决策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送达听证代表;
(六)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七)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位,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十五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决策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提前5日送达与会代表。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完成公众参与工作后,决策征求意见稿应当经决策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决策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将决策草案提请市政府审议,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听证报告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决策起草部门提交审议的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材料齐备的,应当将决策草案送交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决策起草部门补充材料。
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提交审议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方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0日。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政府法定职权;
(二)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草案起草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中,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补充提供相关材料、补充征求公众意见、补充邀请相关专家论证。补充相关材料、补充征求公众意见、补充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建议提交市政府审议;
(二)建议提交市政府审议但需修改完善草案部分内容;
(三)决策草案超越市政府法定权限、草案内容或者起草程序存在重大问题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议暂不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二十三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应当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决策结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公众媒体公开。
第二十六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二十七条 实施决策实行决策后评估制度。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
(一)评估组织单位为决策执行主办部门;
(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而定;
(三)评估委托专业研究机构进行的,该专业研究机构应当未曾参与决策起草阶段的相关论证、评估工作;
(四)评估应当征询公众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决策执行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就采纳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五)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后评估报告提交市政府,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等决策执行建议。
决策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临时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的,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市行政监察机关和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决策起草、执行和评估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权监督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市政府、决策起草部门、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和配合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依法对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在决策起草、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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