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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1056632/2019-93943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日期
2012-07-10
发文字号
随政发【2012】10号
效力状态
有效
编辑
admin
审核
罗皓月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为促进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法制化、管理科学化,进一步规范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一、市城管执法局依法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道路、桥梁、防洪、管网等建设工地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处置实施管理。
    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的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车辆行车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三、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一)建筑垃圾处置实行专段牌照管理;车辆颜色统一为桔红色,必须喷有所属公司名称标志及编号。
    (二)建筑垃圾处置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及线路处置建筑垃圾。
    (三)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向市城管执法局申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并随车携带备查。
    (四)城区严管街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通行证的,处置单位应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建筑垃圾承运合同到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办理。
    四、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
    (一)建设、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不得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建设、施工单位不得雇请无牌无证照车、套牌车以及敞篷车等车辆参与建筑垃圾处置。
    (二)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持该工程规划用地红线图、工程设计图(复印件)、防污设施验收单、建筑垃圾承运合同等资料,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城管执法局窗口申办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三)城区内所有施工工地进出路口应硬化,并满足车辆行驶和抗压要求。建设冲洗台、沉淀池,购买车辆冲洗设备,配备1-2名清扫保洁人员,对进出工地的施工车辆轮胎冲洗干净,保持施工工地周围道路干净整洁。
    五、建筑垃圾处置违规行为的查处。
由建设、城管、公安、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分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1、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2、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3、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2、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七、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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