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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曾随文化遗址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
  • 发布时间:2020-07-31 09:00
  • 信息来源:随州日报
  • 编辑:黄振忠
  • 审核:杨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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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曾随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曾随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曾随文化遗址,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擂鼓墩、义地岗、叶家山(含庙台子)和羊子山(含安居城址)为代表的古曾(随)国遗址及其相关遗存。
  第三条【保护原则】曾随文化遗址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原则,正确处理遗址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关系。
  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曾随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主体责任,将曾随文化遗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并将曾随文化遗址保护所需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曾随文化遗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遗址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曾随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展示等工作,对遗址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曾随文化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专门保护管理机构】本市设立曾随文化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曾随文化遗址保护管理有关的具体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相关保护规划的实施;
  (二)对涉及遗址的规划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三)负责日常保护和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考古发掘活动实施监督;
  (五)组织遗址内出土文物收藏、保护和展示,开展学术研究和交流;
  (六)其他与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社会参与】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多种方式参与曾随文化遗址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曾随文化遗址的义务,有权对盗掘、破坏曾随文化遗址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在曾随文化遗址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管理
  第八条【曾随文化遗址名录】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开展曾随文化遗址调查工作,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情况,建立曾随文化遗址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适时调整。
  遗址名录中的文物保护单位,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事项,从其规定。
  第九条【遗址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曾随文化遗址保护规划。遗址保护规划依法报批后由相应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遗址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划定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对属地已认定的曾随文化遗址依法划定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保护范围内禁止事项】在曾随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坟、建窑、取土、采砂(石)等改变遗址环境、地形地貌现状;
  (二)擅自采集遗存文物;
  (三)建设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四)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五)倾倒或者堆放废弃物,排放污染物等破坏遗址环境风貌;
  (六)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拆除保护标识和界桩;
  (七)在遗址景观、保护标识和界桩上涂污、刻划、张贴和攀登等;
  (八)其他危害、破坏遗址的行为。
  在曾随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相应文化和旅游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规定】在曾随文化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其高度、体量、外观、色调应当符合遗址保护规划有关规定,不得破坏遗址的历史风貌。
  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经相应的文化和旅游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可能埋藏区】曾随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区域外,经市文化和旅游部门论证为地下文物较为丰富的区域,报市政府同意后,应当视为曾随文化遗址地下文物可能埋藏区。
  第十四条【考古前置】建设项目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
  (一)曾随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二)在曾随文化遗址地下文物可能埋藏区用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符合以上情形的建设项目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土地收储备单位应当在土地出让前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并列入土地收储成本;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或者利用自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用地规划许可阶段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未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项目用地,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的,抢救性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地下文物抢救性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所在地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告。文化和旅游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在考古发掘结束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
    第三章合理利用
  第十六条【利用原则】曾随文化遗址的利用应当符合曾随文化遗址保护规划,遵循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原则,传承发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文化事业和文旅产业协调发展。
  第十七条【利用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曾随文化遗址保护规划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曾随文化遗址,通过建立遗址公园、遗址博物馆、主题教育基地等方式,开展学术研究、爱国主义教育、观光旅游等活动。
  鼓励将曾随文化遗址申报为中小学生研学实践教育基地,支持各类学校组织学生到曾随文化遗址开展学习实践活动。
  第十八条【打造曾随文化遗址旅游走廊】曾随文化遗址旅游开发,建设曾随文化遗址走廊,应当在遗址保护的基础上发掘其文化内涵,突出特色,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第十九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生产性保护】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青铜器制作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
  实施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可以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二十条【支持政策申请】对具有重大价值的优秀曾随文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申报省级、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一条【鼓励社会参与开发利用】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展曾随文化的研究和艺术创作。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服务,并进行指导。
  利用曾随文化遗址拍摄制作电影、电视等影像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征得文化和旅游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人才培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曾随文化遗址考古、研究、宣传、旅游、创意等专门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尚不严重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由公安机关或者文化和旅游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情节较重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工程建设不符合遗址保护规划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照文化和旅游部门同意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中已经建成或者在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曾随文化遗址保护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曾随文化遗址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因失职造成曾随文化遗址内地下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三)贪污、挪用曾随文化遗址地下文物保护经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依法记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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