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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随州市曾随文化遗址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 发布时间:2020-06-02 09:19
  • 信息来源:随州日报
  • 编辑:黄振忠
  • 审核:杨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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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随州市曾随文化遗址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了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6月20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子邮箱:471975374@qq.com
  传真:0722—3596526
  随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6月1日
   随州市曾随文化遗址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曾随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传承发展曾随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湖北省文物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遗存的两周时期曾(随)国范围内古遗址、古墓葬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本市曾随文化遗址地下文物分布情况,下列区域列为重点保护区:
  (一)擂鼓墩古墓群的保护范围;
  (二)庙台子遗址(含庙台子聚落址、叶家山墓地)的保护范围;
  (三)义地岗墓群的保护范围;
  (四)安居遗址(含安居城址、羊子山墓地)的保护范围;
  (五)随县均川镇黄土岗遗址、刘家崖墓群,随州高新区淅河镇西花园遗址的保护范围;
  (六)随州市市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中属于两周时期曾(随)国范围内的文化遗址。
  第四条 曾随文化遗址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分级保护、规划统筹、考古先导、利用创新和社会参与的工作原则,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曾随文化遗址属于国家所有,我市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曾随文化遗址的义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履行本行政区域曾随文化遗址保护的主体责任,将曾随文化遗址保护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
  市级财政设立曾随文化遗址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曾随文化遗址的安全、修缮、考古、科研等重点专项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用于曾随文化遗址保护的财政预算应当科学测算,依据确需保障的内容统筹安排、优先保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曾随文化遗址保护工作。县(市、区)及以下人民政府(管委会)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曾随文化遗址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文物违法犯罪活动,依规向文物部门无偿移交涉案文物;保护文物安全事故现场,维护文物安全秩序;指导文物安全管理业务,根据文物资源密集和安全形势严峻程度,设立文物派出所或警务室,加强重点保护。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规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年度相关土地出让计划,并督促土地收储单位在土地出让前依法申请考古调查、勘探。
  文化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文物执法巡查与监管,应与城管执法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基本建设、文物考古和文物保护工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曾随文化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认定与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市范围内经常性开展曾随文化遗址普查认定工作,将在文物普查或工程建设项目中新发现且符合条件的曾随文化遗址,依法定程序认定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或一般文物点予以登记、公布,实行分级分类保护。
  可作为普查认定的古遗址,指古曾(随)国人活动所遗留下来的、已被废弃的城郭、宫殿、村落、住所、作坊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物质遗存。
  可作为普查认定的古墓葬,指古曾(随)国人安葬死者形成的相关不可移动物质遗存,包括墓穴、葬具、墓地及其附属物等。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属地已认定的曾随文化遗址划定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设立的曾随文化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接受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与监管,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曾随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曾随文化遗址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
  (二)曾随文化遗址文物本体保护工程的组织实施;
  (三)曾随文化遗址普查、考古与研究;
  (四)曾随文化遗址内出土文物收藏、保护和宣传展示工作;
  (五)曾随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六)曾随文化遗址的日常安全保护、管理与运营;
  (七)其他与曾随文化遗址保护管理与利用有关的工作。
  第十一条 在曾随文化遗址重点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未经批准建设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遗址本体及其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或者乱牵乱搭;
  (四)倾倒、堆放垃圾和废弃物;
  (五)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
  (六)其他危害遗址本体安全或破坏保护区历史风貌及景观设施的活动。
  第十二条 曾随文化遗址日常安全管理实行属地政府和文物行政部门“双负责”制。市、县(市、区)、乡镇(办事处)、村(社区)应当建立遗址安全管理“四级”主体责任体系;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遗址专职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签订遗址安全管理“三级”监管责任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文物密集区安全经费补偿机制等方式,确保无专职管理机构或安全管理力量不足的曾随文化遗址有专人负责日常巡查看护。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曾随文化遗址的文物保护工程、技术保护、文物监控监测、检查巡查、安全保卫等工作,提高曾随文化遗址文物保护和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章保护与利用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规划是实施各级各类曾随文化遗址保护、管理与利用的法律依据和基本手段。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市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的曾随文化遗址进行保护规划编制、报审和公布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严格按照公布实施的保护规划落实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管理规定,做好环境治理、生态保护、日常养护和安全监测监管等工作。
  第十五条 曾随文化遗址重点保护区域外,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论证为地下文物较为丰富的区域,报市政府同意后,应当视为曾随文化遗址地下文物可能埋藏区。在实施大型建设项目前,文物行政部门应依规组织考古单位有组织地进行文物普查、调查和勘探工作,为各类工程项目顺利建设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提供基础和便利。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
  (一)第三条所列曾随文化遗址重点保护区;
  (二)在曾随文化遗址地下文物可能埋藏区用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用地考古工作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符合第十六条的建设项目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土地收储单位应当在土地出让前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并列入土地收储成本;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或者利用自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用地规划许可阶段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未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项目用地,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的,抢救性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用地考古勘探工作入场前,建设单位或者土地收储单位应当保证建设项目用地满足开展考古勘探必须具备的条件,配合考古发掘单位做好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期间安全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文物部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在考古发掘结束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曾随文化遗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或者项目建设施工中发现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异地迁移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原址或迁移保护方案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报相应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以上需要实施原址保护或者迁移保护的遗址属于本条例第三条列入的重点保护区内的,则进行原址保护、迁移、拆除、展示所需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若属于本条例第三条所列区域之外的地下文物可能埋藏区,则进行原址保护、迁移、拆除、展示,所需费用由当地财政承担,并纳入土地收储成本。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文物可能埋藏区依法开展的项目建设中,因地下文物保护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因实施原址保护导致建设项目不能按照规划条件实施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变更规划条件、置换土地或者回收土地使用权,并及时调整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曾随文化遗址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实现曾随文化遗址资源的合理利用,发挥公共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第二十三条 制作电影、电视以及其他需拍摄、录制或使用曾随文化遗址及其史料的,应当征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随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由相应行政职能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曾随文化遗址保护区内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曾随文化遗址保护区内阻挠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曾随文化遗址保护区内发现地下文物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或者在考古发掘结束前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继续施工、进行生产活动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曾随文化遗址保护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曾随文化遗址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因失职造成曾随文化遗址内地下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三)贪污、挪用曾随文化遗址地下文物保护经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依法记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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