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 发布日期:2022-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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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杨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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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资产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鄂国资产权〔2020〕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市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企业国有资产的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市出资企业经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市出资企业所属各级子企业经市级国资监管机构或市出资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出资企业负责备案。

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各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 全市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明确资产评估管理部门,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市出资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报送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资产评估事项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或产权;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企业国有产权(资产)无偿划转事项:

1、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2、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3、经双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国有全资企业之间或国有全资企业与国有独资企业之间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符合以下情形的企业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可以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转让价格,且不得低于经审计的净资产值:

1、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2、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符合以下情形的企业增资,可以依据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1、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

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

3、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

4、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

第三章  评估机构的选择和委托

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按以下要求确定评估机构的委托人:

(一)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委托;

(三)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四)企业增资的,由增资企业委托。

第九条 委托人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原则上以竞争方式确定。选择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执业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本次评估对应的经济行为相关方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确定后,由委托方与选定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对委托评估目的和要求、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评估工作时限、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第十一条 市出资企业可结合实际建立本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备选库,实行动态管理,一般每两年调整一次。入库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市出资企业应及时将其调整出库并向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资产评估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涉及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取得合法有效的书面依据,包括批准文件、经济合同等;

(二)企业对评估资产进行清查,确认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晰;

(三)  涉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的,须提供评估基准日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企业应做好资料准备和资产自查工作,配合资产评估机构核实评估资产,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机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时,必须严格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认真履行合同,规范执业,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运用国家确认的资产评估方法,出具符合国有资产评估相关要求的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报告初稿形成后,企业与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沟通:

(一)委托评估的项目背景、资产状况、评估范围、评估目的等报告内容与委托评估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二)对资产评估申报过程中出现的重项、漏项等的处理情况;

(三)评估的初步结论;

(四)评估结果与审计结果的衔接问题。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逐级上报审核,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完成核准或备案,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前须进行公示,接受企业职工及其他知情人员的监督。涉及保密要求的,按照保密知悉范围公示。公示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和结果是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的必要文件。

第十八条 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组织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审时,可聘请省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库成员,或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协助开展国有资产评估核准或重要的备案项目的审核工作,对国有资产评估工作中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建议,为资产评估管理相关工作决策提供服务。评审专家对资产评估项目和评估机构的情况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九条 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评估范围内重要资产权属情况;

(五)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六)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核准项目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应对送审材料进行检查,对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受理,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不符合核准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补齐有关材料或予以退回。同一报告三次被退回的,可不予受理,并要求企业重新组织评估。

第二十二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三)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四)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五)被评估资产权属证明文件;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如有强调事项段,需提供企业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及意见;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协议书;

(八)评估结果公示的有效材料;

(九)企业对评估报告审核情况的说明;

(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申请核准的评估报告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评估依据是否恰当;

(六)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九)公示程序是否完成。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报告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备案要求的,在 20 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评审。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备案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

(三)其他报送材料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至十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对备案事项评估报告的审核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盖章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资产交易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八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利用产权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加强对资产评估工作的日常监督。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三十一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所出资企业及相关部门。

第七章罚  则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移交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机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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