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14-11-09 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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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杨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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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政办发〔2014〕23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4月9日

湖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队伍灭火救援和火灾预防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12〕4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由政府批准建立,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以政府财政保障,承担灭火救援和火灾防御等任务的专业化、职业化消防队伍。企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是由企业单位按照相关法律和规定组建的专业化、职业化消防队伍。

第三条公安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县级以上城市,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建专职消防队补充消防力量,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组建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建立企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建设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第五条对在防火、灭火、社会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及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队伍建设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下列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超过2万人的乡(镇)和街道;

(二)国家级和省级重点镇、中心镇,及历史文化名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和街道,及其他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的乡(镇)和街道;

(四)公安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乡(镇)和街道;超出距离最近的公安消防站责任区范围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等。

第七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企业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八条乡(镇)、街道和企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政府联办、政企联办、企业联办等形式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其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置等,应当按照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乡镇消防队标准》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其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置等,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第十条企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按照建设规模可分为支队、大队、中队三级。设置两个以上专职消防队或者人数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可成立专职消防大队;设置五个以上专职消防队或者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可成立专职消防支队。

第十一条专职消防队必须设立119专线电话并与当地公安消防部队119指挥中心(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联通,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二条组建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市(州)消防安全委员会验收,并报省公安消防总队备案;直管市和神农架林区组建专职消防队应当报汉江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并报省公安消防总队备案。

当地政府和企业单位不得擅自撤销专职消防队。因兴建公安消防站、企业改制或生产性质发生改变等特殊原因,确需撤销专职消防队的,应当征求省公安消防总队意见。

第十三条专职消防队执勤人员数量不得少于15人。政府专职消防员由本级人民政府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企业单位专职消防员由企业单位招聘,并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纳入公益类事业单位序列,按事业单位进行管理,每一个政府专职消防队中事业编制队员应不少于3人,其他队员可采取合同制用工的形式进行补充。

企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中正式职工应不少于5人,其他队员可采取合同制用工的形式进行补充。

第十五条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工作,具有奉献精神;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年龄为18周岁至45周岁,身体健康;

(四)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合格,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其他上岗证书。

第十六条专职消防队负责人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过市级或省级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

第十七条专职消防队实行队长负责制。队长(支队长、副支队长,大队长、副大队长,中队长、副中队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本企业单位任命,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三章职责任务

第十八条专职消防队主要担负本责任区、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和预防工作,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九条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部门的调派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救援。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以及其他救援活动中,必须服从公安消防部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专职消防队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政府专职消防队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辖区内的消防宣传培训、防火巡查和灭火救援;企业单位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单位及其相关毗邻区域的消防宣传培训、防火巡查和灭火救援;

(二)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三)制定责任区域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事故处置和灭火救援作战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四)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统一调度,参与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保护灾害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

(五)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年度和季度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当地公安消防大队根据有关规定,定期监督指导专职消防队训练工作。

第二十二条专职消防队以单独编队执勤为主,实行轮班制等灵活机动的值班备勤制度,落实24小时值班备勤,并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有关规定,建立队伍日常执勤、训练、工作、生活秩序。

第二十三条专职消防队值班执勤人员,由执勤队长、战斗(班)员、驾驶员和电话员组成。执勤队长由队长、副队长轮流担任。

第二十四条专职消防员在工作期间和执行任务时应当穿戴专职消防员制式服装,佩戴统一配发的标识。

第四章车辆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策规定,落实专职消防队购置消防车辆享受国家有关免税待遇。

第二十六条专职消防队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车辆免缴路(桥)通行费。

第二十七条专职消防队的执勤消防车辆(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范围,按照特种车(艇)办理牌照;按照国家标准《车用电子警报器》(GB8108)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援车标志灯具》(GB13954)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车身按照国家标准《漆膜颜色标准》(GB/T3181)喷涂为红色,显著位置喷涂“消防”字样或标志图案。

第二十八条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二十九条专职消防队的执勤车辆和装备器材,不得擅自用于训练、灭火和应急救援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健全消防车辆管理制度,所有执勤消防车辆档案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支队和省公安消防总队备案。各级公安消防部门要加强对专职消防队消防车辆的监督和管理,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建立车辆档案,一车一档,专人记载,定期审核,随车移交,确保记载的准确性和连续性。

第三十一条专职消防队消防车辆达到报废条件或符合退役标准的,应由专职消防队出具书面申请,经当地公安消防大队复核后,报市(州)公安消防支队审核批准,并报省公安消防总队备案。

第五章经费保障

第三十二条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及业务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企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应纳入本单位预算保障。

第三十三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用地属公益性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政府专职消防队营房新建、改扩建和迁建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县(市)级人民政府可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经济困难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给予经费支持。

第三十四条政府专职消防员工资参照当地事业单位和以钱养事合同制人员工资水平确定。当地人民政府应依法为政府专职消防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五条企业单位专职消防员的工资、奖金等参照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标准执行。企业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的专职消防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六条专职消防队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行动,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定后,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赔付的施救费中补偿;

(二)被施救单位未参加保险的,由受益单位给予补偿;

(三)保险施救费补偿不足或者受益单位无能力补偿的,受益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四)对省内跨地区调动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的损耗,由省财政或受援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七条专职消防员在业务训练、应急救援以及执勤中受伤、致残、死亡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落实有关工伤待遇;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协调民政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适合本地工作实际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明确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工作考评措施。各级人民政府每年适时组织对各地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督办。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公安消防总队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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