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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府澴河流域保护条例
  • 发布时间:2024-12-19 09:19
  • 信息来源:随州日报
  • 编辑:黄振忠
  • 审核:黄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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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府澴河流域保护条例

(2024年9月29日随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4年第2号
  随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随州市府澴河流域保护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1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六章 区域协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府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推进流域综合治理,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府澴河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利用、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修复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府澴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府澴河干流及其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府澴河流域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协调、科学规划、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流域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流域保护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府澴河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府澴河流域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府澴河流域水资源保护、河道、水域岸线管理以及指导河湖水生态修复、水利设施建设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府澴河流域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指导开展国土空间生态修复。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府澴河流域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水产健康养殖,管理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府澴河流域林地的管理和保护、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府澴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市更新、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府澴河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府澴河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督促落实上下游、左右岸联防联控责任,并对相应河湖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 本市加强府澴河流域水文化建设,挖掘涢水、㵐水、漂水、府河、广水河等河流水系历史文化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文化遗产,传承和弘扬府澴河流域特色文化,推进流域综合治理与历史文化有机融合。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开府澴河流域保护相关信息,加强府澴河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引导,普及相关知识,提高全社会参与意识,对在府澴河流域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府澴河流域保护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涉及府澴河流域保护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九条 府澴河流域各项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水资源条件和生态环境保护需求相适应,符合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府澴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府澴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与省域战略规划和市战略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府澴河流域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组织编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优化调整府澴河流域产业布局和结构,将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列为发展重点,推动流域绿色低碳发展。
  府澴河流域不得新建、扩建国家和省明令禁止建设的污染项目。已经建成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予以关闭、搬迁、转产或者改造。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府澴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府澴河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统筹岸线资源的保护利用,严格岸线分区管理与用途管制。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府澴河流域水域岸线。临时占用府澴河流域岸线范围内水域或者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明确占用的期限、范围、用途、方式、恢复措施等内容。
  禁止在府澴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府澴河流域防洪规划,并根据防洪规划要求,编制府澴河干流与重要支流超标洪水应急抢险预案,加强河道重要断面洪水预报预警和河道管理监控信息化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总量。禁止在府澴河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府澴河流域河道采砂规划,落实河道采砂许可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非法采砂联合执法工作。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府澴河流域组织实施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加强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管理,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等用水需求,提升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等水资源配置利用效率和水安全保障能力。
  第十八条 府澴河流域实行水资源取用水总量控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方案,加强府澴河流域水利工程调度,推动实现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目标。
  府澴河流域内跨县(市、区)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目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确定;其他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目标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以及防汛抗旱等需要,科学核定府澴河流域水库等水利工程的下泄流量和泄流时段。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府澴河流域水旱灾害以及突发公共水危机事件的水量应急调度预案。
  出现严重干旱、重要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形,可能造成用水危机、府澴河断流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应急调度。
  第二十二条 府澴河流域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府澴河流域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水管理,实施节水技术改造,不得使用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转变生产方式和调整种植养殖结构,采取措施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加大农业灌区节水改造力度,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园林绿化、生态景观、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和建筑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非常规水源应当符合相应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府澴河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并实施府澴河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府澴河流域排污口监督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排污口排查整治和监测溯源,对违法设置的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管理排污口,在排污口安装标注排污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要求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建立污水排放台账。
  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不得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禁止在河道内清洗机动车。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推动府澴河流域工业项目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从源头上加强对工业废水的控制。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系统联网。
  向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管网排放工业废水的单位,应当保证其进入集中处理设施管网的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纳管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开展农业废弃物回收和集中处理,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区域环境承载能力,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府澴河流域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其他区域内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
  在府澴河流域内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规定处置养殖废弃物;从事畜禽规模以下养殖的,应当对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防止恶臭气体和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和实施方案,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治理黑臭水体。
  黑臭水体治理完成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明确水体养护的职责分工及责任单位,开展水体日常维护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府澴河流域水产养殖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水产生态健康养殖。
  水产养殖者应当依法规范使用投入品,配套建设尾水处理设施或者采取相应防治措施,开展养殖尾水治理。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水渠、塘堰养殖珍珠;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水渠围栏围网(含网箱)养殖、投肥(粪)养殖。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污水收集与处理专项规划,加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改造,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加强对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体系,实行城乡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府澴河流域河道内的漂浮物和影响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组织清理和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府澴河干流及其重要支流跨县(市、区)界交接断面,并提出跨界断面水质的控制目标。
  跨界断面水质状况作为流域县(市、区)水环境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府澴河流域水质、水文等进行监测,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四条 府澴河流域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府澴河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府澴河流域生态保护长效机制,组织实施小流域综合治理,提升流域生态环境质量。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岸线生态保护和修复,严格控制破坏生态环境的开发活动,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府澴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在府澴河干支流和流域水库岸线保护范围内,加强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与保护,并逐步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府澴河流域湿地的保护和管理,采取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健康稳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加强湿地修复。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府澴河流域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与管理,适时组织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监测预警。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和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六章 区域协作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武汉市、孝感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府澴河流域联席会议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府澴河流域保护的重大事项,推动跨区域协作。
  府澴河流域随州段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与孝感段毗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商工作机制,共同研究、协商处理府澴河流域保护有关事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程序申请启动府澴河流域保护联席会议协调机制。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涉及府澴河流域的相关规划时,应当严格落实国家、省有关规划和管控要求,加强与武汉市、孝感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做好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武汉市、孝感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府澴河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加强水质、水量等监测站点的统筹布局和联合监测,提高监测能力,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武汉市、孝感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府澴河流域保护执法协作机制,统一执法程序、处罚标准和裁量基准,适时开展联合执法。
  市、县(市、区)司法机关应当与武汉市、孝感市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流域保护司法工作协作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武汉市、孝感市人民政府统一开展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协同制定水污染防治目标、水量调度计划、生态流量保障和水生态修复方案,联合建立府澴河流域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制度,加强府澴河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武汉市、孝感市人民政府建立府澴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确定补偿标准、扩大补偿资金规模,加大对府澴河源头和上游水源涵养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补偿力度。具体补偿协议由市人民政府与武汉市、孝感市人民政府协商签订。
  鼓励建立府澴河流域范围内的市场化生态补偿机制,推动府澴河流域受益主体参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关于府澴河流域保护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武汉市、孝感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商。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武汉市、孝感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监督协作机制,协同开展府澴河流域保护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河道内清洗机动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府澴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或者开展替代性修复,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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